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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5090774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721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5090774  號
    訴願人  高○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新北店戶字第 1
0346608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委託訴外人高○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其母高陳○桂(已歿)之養母姓名高○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高陳
○桂之戶籍資料並無變更身分為養女之記載,爰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
    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根據高陳○桂戶籍謄本事由欄所載「戶主高○匏媳婦仔」
    ,係於昭和 9  年 7  月 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且於昭和 17 年 7  月 30 日
    生下高○匏長孫高○雄;並於 40 年 3  月 31 日招贅夫黃○。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合議庭認為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父母間的
    關係,依習俗有養女的身分性質,沒有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從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的
    必要,即高等法院推翻內政部解釋認為媳婦仔等同養女,並認為內政部函釋並非
    法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戶籍資料所示,高陳○桂女士係光復後於 40 年 3  月 3
    1 日與戶內人口黃○招婚(未與高○匏女士同戶),且無身分變更為養女之記載
    ,爰本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請其提出足資證明文件
    供本所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有關訴願人訴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認為「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
    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
    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
    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惟媳婦仔
    入養家之後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有懲戒
    權、居所指定權,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中止,就此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自應
    認有收養之意思。」一節,按保護教養、懲戒權、居所指定並非養子女獨有,即
    甚是媳婦等一般家屬,夫家尊長亦具前述權利義務,故尚難據以是否為養子女之
    憑據。另依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29  頁「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間,
    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親屬關係,前已有述,被
    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
    ,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大正 11 年 6  月 28 日覆審法院判決
    ,同年度判案 226 頁)。」亦難謂高陳○桂女士已為高○匏女士之養女。綜上
    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
    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
    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
    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
    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法務部 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釋略以:「……查日
    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
    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
    ,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
    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
    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 80 年 1  月 30 日法 80 律字
    第 01701  號函及 79 年 5  月 24 日法 79 律字第 7333 號函等參照)。……
    」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略以:「……
    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
    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現行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
    有認為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最高法
    院 80 年台上字第 9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家上字第 9  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  號判決等,下稱前說);有認為媳婦仔本質上
    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02  號判決、99  年台上字第 2011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等,下稱後說),合先敘明。
    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
    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
    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
    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意旨亦謂: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
    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
    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部 83 年 7  月 2
    1 日(83)法律字第 15408  號函等參照)。……」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律決字第 0950039959 號函釋略以:「……本部 84 年 12 月 5  日法 84 律
    決字第 8159 號函認為:『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
    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
    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係就『收養
    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倘收養媳婦
    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
    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始須依修正前民法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
    定之養女身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委託訴外人高○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高陳○桂(已歿)之養母姓名高○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因高陳○桂係於大正 15 年 9  月 30 日生(民國 15 年),於昭和 9  年
    7 月 14 日(民國 23 年)為高○匏收養為媳婦仔。高陳○桂女士光復後於 40
    年 3  月 31 日與戶內人口黃○招婚(未與高○匏同戶),並於 89 年 7  月 2
    9 日死亡,高○匏則於光復後 46 年 11 月 18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均無變更高
    陳○桂身分為養女之記載,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未能提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所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據以辦
    理更正登記。
四、至訴願人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
    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云云,惟查卷附戶籍資料所示,高陳○桂與戶內人口黃○招婚
    時,已自為戶長未與高○匏同戶,自與在養家招婿之要件不符,況按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9959 號函所釋,此類情形尚須收養媳婦仔及
    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始足當之,倘收養媳婦仔之事
    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
    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本案高陳○桂係於光復後 40 年 3  
    月 11 日始與戶內人口黃○招婚,自須具備修正前民法上收養成立之要件,始能
    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認為媳婦仔本
    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一節。惟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款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得由當事人提出該
    條所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以供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而訴願人並未能提出,
    原處分機關自應否准其申請,已如前所述,訴願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亦有不同之見解,此觀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亦明,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
    ,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改制前行政
    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
    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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