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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5090340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568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47、48、50、79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5090340  號
    訴願人  陳○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板戶字第 1
033561938 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區○○里○鄰中正路 269  巷 1  號 3  樓,原設籍地房屋
所有權人劉雪英於 102  年 2  月 18 日持憑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主張訴願人未有居
住之事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受理後,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前至現住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並說明如逾期未辦理,將逕為遷徙登記並裁處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搬離該址,戶籍地房屋是訴願人購買,因給與婚姻保障
    過戶給妻子,但被換鎖逐出家門兩年,讓訴願人無家可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設籍原處分機關所轄○○里○鄰中正路 269  巷 1  號 3 
    樓,因設籍地房屋所有權人於 103  年 2  月 18 日持憑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
    以訴願人全戶遷出未報為由,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逕為住址變更至原處分機關,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請訴願人於 1
    03  年 6  月 18 日前(含當日)辦理遷徒登記,並敘明若逾期未辦理,原處分
    機關將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逕遷戶所登記,並依同法第 79 條規
    定裁處罰鍰。本案催告期限為 103  年 6  月 18 日,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
    9 條有關催告期限不得少於 7  日及內政部 89 年 8  月 17 日台(89)內戶字
    第 8908132  號函規定:「自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起 3  個月又 30 日。」該函
    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亦於 103  年 3  月 1
    1 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地查察,確認訴願人於戶籍地並無居住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系爭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33561938 號函併
    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依其內容所載,係限令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前為特定行
    為,逾期未予辦理,將發生原處分機關得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逕為登
    記及將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處罰之法律效果,已涉人民權利義務,難謂僅為
    催促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
    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第 1  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
    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 2  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  項)。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六、遷徙登記……(第 4  
    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 7  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改制
    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要旨:「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
    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內政部 89 年 8  月 17 日台(89)內戶字第 8908132 
    號函釋:「二、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  個
    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依上開規定,遷出登
    記之法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3   個月又 30 日內為之。三、至遷
    出登記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
    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區○○里○鄰中正路 269  巷 1  號 3  樓,原設籍地
    房屋所有權人劉雪英於 102  年 2  月 18 日持憑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主張訴願
    人未有居住之事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
    受理後,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前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並說明如逾期未辦理,將逕為遷徙登記
    並裁處罰鍰。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係以雙掛號分別寄送訴願人原
    設籍地及本市○○區○○路 95 號 2  樓訴願人現居地(均限訴願人本人親收)
    ,經訴願人於現居地郵局受領後,提起本件訴願,而訴願人於其 103  年 2  月 
    16  日訴願書中,已自陳其已被迫離家兩年云云,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原設籍地查訪,確認訴願人確非居住於該處,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3  年 3  月 11 日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房屋為其所購買,因給與婚姻保障過戶給妻子,但被換鎖逐
    出家門兩年,讓訴願人無家可歸云云。惟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
    應依事實認定之,此觀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自明,
    而本案訴願人既未居住於原設籍地,為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原
    處分機關自應催告其辦理遷徙登記,至訴願人遷出之理由為何,則非所問,如有
    私權爭執,則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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