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5030553 號
訴願人 黃○騰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新北峽民
字第 10320871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 439、442、444、445、522、529、530、533、534、536、538、54
0 地號等 12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第 79-l、79、77、77-1、72-、
77-3 、72、72-2、77-2、79-2、79-3、7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 筆土地)原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登記簿字號:三張字第 005 號),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
吉公,承租人為周○煙,原定租期自 56 年 1 月 1 日起至 61 年 12 月 31 日止
,該租約嗣於 92 年因未辦續約登記,經公告註銷在案。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父黃○明於 57 年就系爭 12 筆土地開始自任耕
作,與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周○吉公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父 95 年 5 月 23 日
死亡後,由訴願人為現耕繼承人耕作迄今,請求就系爭 12 筆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吉公,承租人為黃○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12
筆土地租約登記簿登記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吉公,承租人為周○煙,雖於 92 年
未辦續約登記,已公告註銷,惟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仍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續訂,因
無法認定祭祀公業周○吉公與黃○明間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黃○明亦非周○煙
之繼承人,且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爰以首
揭號函復訴願人,請訴願人訴請法院確認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
決文件申請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12 筆土地原由第三人周○煙承租,而與祭祀公業周○吉公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三張字第 5 號),租賃期間自 56 年
1 月 1 日起至 61 年 12 月 31 日止,周○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承,故
由訴願人之父即當時之現耕人黃○明於 57 年開始自任耕作,並給付租金予祭
祀公業周○吉公之代理人周明通,而與祭祀公業周○吉公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
(二)另自 61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92 年止,因黃○明未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續訂等手續,而經該公所以 92 年 11 月 28 日峽
民字第 0920027295 號函註銷該租約,然由上開說明可知,黃○明在上開 12
筆土地上自 57 年起自任耕作,可證實祭祀公業周○吉公同意將上開 12 筆土
地租予黃○明使用收益,且祭祀公業周○吉公有收取租金,雙方即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雖黃○明未至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亦無礙於黃○明與祭祀公業周○
吉公就系爭 12 筆土地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系爭 12 筆土地之承租人黃
○明於 95 年 5 月 23 日死亡後,由訴願人為現耕繼承人耕作迄今,故黃○
明與祭祀公業周○吉公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訴願人繼受為承租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父黃○明,非原承租人周○煙之繼承人,無承繼耕地承租之權,法令
亦明定出租耕地不能轉租於他人,則黃○明得否因自任耕作而取得承租權,恐
有疑義。
(二)本案依本所現存之租約登記簿,系爭 12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記載出租
人祭祀公業周○吉公,承租人周○煙(雖已公告註銷,承租人或其現耕繼承人
仍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續訂),顯然黃○明與出租人並無向本所登記其租約,
行政機關無從認定二者問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訴願人自稱黃○明給付租金予
祭祀公業周○吉公之代理人,如若屬實,則二者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亦非必然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爰請訴願人逕向法院起訴,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周○吉公間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持憑確定判決向本所申請租約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而依內政部 7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19509 號函釋意旨,未依規
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
人訴請法院認定。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內政部 58 年 12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34269
7 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
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
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
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同部 59 年 7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373513 號函釋
:「查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
土地法第 30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
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同部 60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39615
4 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
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前經本部 59 年 7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373513 號函
解釋有案,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
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又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868 號判例揭示:「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
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前段
、土地法第 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
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
有正當權源。」
三、卷查系爭 12 筆土地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登記簿字號:三張字第 005 號
),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吉公,承租人為周○煙,租期自 56 年 1 月 1 日
起至 61 年 12 月 31 日止,該租約雖於 92 年因未辦續約登記,經公告註銷,
惟原承租人或其現耕繼承人仍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續訂;且黃明義並無依法申請
登記耕地租約之事實;再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前揭原租約租期係自 56 年 1 月 1 日起至 61
年 12 月 31 日止,黃明義既非原承租人周○煙之繼承人,其縱有於系爭土地耕
作之情事,其間是否有違法轉租之情形或其他情事,亦非毫無疑問,則本件未依
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尚非原處分機關所能認定。從
而訴願人對於其申請登記之耕地租約是否存在一節,自應向法院訴請確認三七五
租佃關係存在,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文件辦理,原處分否准所請,揆首揭法令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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