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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777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773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2、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777  號
    訴願人  黃○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經登字第 103
52367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探○健康養生館之商業設立登記
(所營業務為代碼:JF01010 傳統整復推拿業,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
區○○街 5  號 1  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於 102  年 11 月 5 
日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並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將此做為按摩業,只是為健康養生館,為傳統民俗療法
    、中藥泡腳、腳底按摩、經絡舒壓,且未隔間使用,符合法令規定。絕不做色情
    之情事,也會督導員工,嚴格規定不得從事非法之事,如有不法,願接受處分,
    請准予申請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1 日檢具書表文件申請傳統整復推拿
    業商業設立登記,因申請登記所在地於 102  年 11 月 5  日遭查獲涉妨害風化
    情事,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本案
    申設地點既遭查獲違法行為,不符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並經列管有案,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
    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
    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同法第 22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
    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內
    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探○健康養生館之商業設
    立登記(所營業務為代碼:JF01010 傳統整復推拿業,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
    為本市○○區○○街 5  號 1  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於 102
    年 11 月 5  日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並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
    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
    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
    ,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
    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
    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
    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
    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
    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
    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
    僅於其主旨欄記載:「探○健康養生館申設場所【新北市○○區○○街 5  號(
    1 樓)】前於 102  年 11 月 5  日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並違反都市計畫法規
    定,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一案,歉難照准……」,然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
    業登記法之何條規定?及本案相關法令解釋與涵攝為何?並未有更明確之記載,
    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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