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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759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574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2、6、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759  號
    訴願人  陳○英即金○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3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5509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面
積變更,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6989 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2  年 12 月 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
02230415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
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未見有何其他就本件申請案為個別性之調查及論述,竟濫
    權預設立場泛指該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等情事發生之虞,遽以
    為由否准,顯屬無稽,而具有裁量不依證據及裁量不備具體理由之重大瑕疵,無
    疑已將禁絕電子遊戲業當作政策推展,置法律授權之審查義務於不顧,自難認其
    逕為否准處分為合法。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製作送達予訴願人之上開處分書
    ,未載明系爭營業場所究竟如何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等情事發生之具體事實,又其
    所適用之法令?是該行政處分,亦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l  條之規定,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即
    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依本府警察局及教育局
    審查結果,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營業面積變更,將對周邊社會治安、
    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
    虞,已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
    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
    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
    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
    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
    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
    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之
    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之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
    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可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
    分機關以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
    ,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立法目的
    所明定,然僅以此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則原處分是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之處?仍有待調查,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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