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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561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322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9-1、3、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561  號
    訴願人  偉○利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4 日北經綠字
第 10302615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74  號 1  樓經營煤氣及煤氣器具買賣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8 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地點查核,共抽查 3  瓶 20 公斤桶
裝瓦斯及 3  瓶 16 公斤桶裝瓦斯,皆為灌裝重量不足,超過容許誤差值百分之一,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改
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灌裝台上的磅秤積水及瓦斯桶底含水,導致重量誤差 300  公
    克(訴願人誤植為 300  公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規定,針對液化石油零
    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辦理查
    核作業,並於 103  年 1  月 28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查核,於現場共計抽查 3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3 瓶 16 公斤桶裝瓦斯,皆為灌裝重量不足超過誤差值百
    分之一,其不足量分別為 0.41 公斤、0.58  公斤、0.46  公斤、0.46  公斤、
    0.44  公斤及 0.4  公斤,相關查核紀錄均詳載於「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
    內,已由業者代表呂宏沼簽名,其中第三聯並交由業者留存,並告知將不定期複
    查,業者對原處分機關相關查核紀錄並無提出疑義。是訴願人所銷售之液化石油
    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不符,已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
    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20×1%=0.
    2 公斤及 16×1%=0.16 公斤)。嗣後訴願人訴稱因灌裝台上的磅秤積水及瓦斯
    桶底含水,導致重量誤差 300  公克(訴願人誤植為 300  公斤),顯係推卸之
    詞。故原處分機關依據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
    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
    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 2  項)。前
    2 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
    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
    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違反依第 19 條之 1  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
    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復按液化石
    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液
    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
    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 15 公斤至 50 公斤者,容許
    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8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點稽查,共抽查 3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及 3  瓶 16 公斤桶裝瓦斯,皆有灌裝重量不足,3 瓶 20
    公斤裝桶裝瓦斯不足量分別為 0.41 公斤、0.58  公斤、0.46  公斤,3 瓶 16
    公斤裝桶裝瓦斯不足量分別為 0.46 公斤、0.44  公斤及 0.4  公斤,已逾前揭
    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百分之一(20  公斤裝:
    0.2 公斤及 16 公斤裝:0.16  公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8 日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灌裝台上的磅秤積水及瓦斯桶底含水,導致重量誤差 300  公克
    (訴願人誤植為 300  公斤)云云。惟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訴願人應負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
    相符的責任,且訴願人亦得設置磅秤,以確認分裝業者於灌裝後提供其銷售之桶
    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是否相符。訴願人未就所銷售
    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是否相符予以檢驗,致生重量不
    足而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之情事,實難免除其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未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爰依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請其
    立即改善,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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