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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493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377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493  號
    訴願人  楊○宏即仁○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304351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9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271470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49
303 號函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 5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於 103 年 3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現場仍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做到核查證件行為,係民眾冒用他人證件進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3  年 3  月 4  日臨檢紀錄表及附件
    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
    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附表上,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
    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仁○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271470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經商字
    第 1030149303 號函分別裁處 3  萬元及 5  萬元罰鍰,並均告知訴願人應確實
    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並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
    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加重處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
    年 3  月 4  日稽查後,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
    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
    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
    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確實做到核查證件行為,係民眾冒用他人證件進入云云。惟
    查本件僅有訴願人之受僱人於筆錄陳述其查驗證件,別無其他實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訴願人之受僱人已善盡查證消費者年齡之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
    例第 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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