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91 號
訴願人 楊智凱即民○科技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432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05 號、107 號、109 號及 111 號 5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6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89720 號函、102 年 8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03758 號函、102 年 8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512355 號函、102 年 11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3117185 號函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
362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8 日 20 時 2 分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 103 年 1 月 18 日、19 日、27
日及 29 日至營業場所稽查,並於現場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惟訴願人早在
102 年遭查獲有違規事實後即已加強查核,因店內人手不足無法一一核對證件,
偶有疏忽之處實屬訴願人所不願。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每日稽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違規開單,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就訴願人有利情況加以注意。又參考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件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 2 月 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3
3342525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
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上,並經現場受
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
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民○科技網店」,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89720 號函裁處 3 萬元罰鍰、102 年 8 月 8 日北經商
字第 1022403758 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102 年 8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2
2512355 號函裁處 8 萬元罰鍰、102 年 11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3117185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362 號函裁
處 10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8 日 20 時
2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查訪紀錄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
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分別於 103 年 1 月 18 日、19 日、27 日及 29
日至營業場所稽查,並於現場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惟訴願人早在 102 年
遭查獲有違規事實後即已加強查核,因店內人手不足無法一一核對證件,偶有疏
忽之處實屬訴願人所不願。又本府警察局每日稽查,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開
單,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就訴願人有利情況加以注意。又參考臺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件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云云。惟依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
場所,訴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6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89720 號函、102 年 8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03758
號函、102 年 8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512355 號函、102 年 11 月 21 日
北經商字第 1023117185 號函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362
號函裁罰時,業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並
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是訴願人本有充分時
間改善,且於不同時間均有違規行為,經查獲容留之少年亦非同一,自應分別處
罰,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本市本
於憲法地方自治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必要。是以,訴
願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亦應受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範,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述,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
裁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是類案件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於多次查獲違規後
一次同時裁罰,固非違法,惟為免爭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請檢討,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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