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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387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196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87  號
    訴願人  楊○凱即民○科技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432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民○路 105  號、107 號、109 號及 111  號 5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6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89720 號函、102 年 8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03758  號函、102 年 8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512355 號函、102 年 11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3117185 號函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
362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3 時 12 分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 103  年 1  月 18 日、19  日、27 
    日及 29 日至營業場所稽查,並於現場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惟訴願人早在
    102 年遭查獲有違規事實後即已加強查核,因店內人手不足無法一一核對證件,
    偶有疏忽之處實屬訴願人所不願。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每日稽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違規開單,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就訴願人有利情況加以注意。又參考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件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 2  月 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3
    3342527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
    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上,並經現場受
    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
    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民○科技網店」,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89720 號函裁處 3  萬元罰鍰、102 年 8  月 8  日北經商
    字第 1022403758 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102 年 8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2
    2512355 號函裁處 8  萬元罰鍰、102 年 11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3117185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362 號函裁
    處 10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3 時 
    12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查訪紀錄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
    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分別於 103  年 1  月 18 日、19  日、27  日及 29 
    日至營業場所稽查,並於現場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惟訴願人早在 102  年
    遭查獲有違規事實後即已加強查核,因店內人手不足無法一一核對證件,偶有疏
    忽之處實屬訴願人所不願。又本府警察局每日稽查,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開
    單,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就訴願人有利情況加以注意。又參考臺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件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云云。惟依新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
    場所,訴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6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89720 號函、102 年 8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03758 
    號函、102 年 8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22512355 號函、102 年 11 月 21 日
    北經商字第 1023117185 號函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3342362
    號函裁罰時,業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並
    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是訴願人本有充分時
    間改善,且於不同時間均有違規行為,經查獲容留之少年亦非同一,自應分別處
    罰,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本市本
    於憲法地方自治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必要。是以,訴
    願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亦應受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範,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述,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
    裁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是類案件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於多次查獲違規後
    一次同時裁罰,固非違法,惟為免爭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請檢討,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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