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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365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723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5、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65  號
    訴願人  黃○紋即資○人電腦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627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90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
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於 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及 19 日 10 時 10 分再次遭查獲前揭違規情事在
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4 時 24 分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1  月 11 日遭查獲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後,已加強
    查核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未收到 1  月 16 日稽查之罰單前,又連續遭到
    多次稽查,且於 2  月 4  日收到 6  張罰單,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顯然未
    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加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是否有效達
    成法規目的?如此高密度的開罰,是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自 1  月 11 日稽
    查次數之頻繁,顯屬不尋常,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再
    者 103  年 1  月 19 日、1 月 21 日、1 月 25 日、1 月 28 日及 1  月 29 
    日,這 5  天都開罰兩次,違反一行為二次處罰,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  年 1  月 23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
    第 1033403154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
    統一編號:17824611;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
    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並經
    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人電腦生活館」,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
    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於 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及 19 日 10 時 10 分再次遭查獲前揭違規情事在
    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4 時 24 分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臨
    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
    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
    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罰。另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以首揭
    號函裁處時,其內部裁罰基準係以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額,依查獲次數第一次
    處 3  萬元、第二次處 5  萬元、第三次處 8  萬元及第四次以上處 10 萬元之
    罰鍰,於本件違規行為遭查獲前,已經 5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雖與原處分機關上揭裁量通例未符,然參
    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
    原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3  年 1  月 11 日遭查獲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後,已加強
    查核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訴願人尚未收到 1  月 16 日稽查之罰單前,又
    連續遭到多次稽查,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顯然違背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是否有效達成法規目的。再者 103
    年 1  月 19 日、1 月 21 日、1 月 25 日、1 月 28 日及 1  月 29 日,這 5
    天都開罰兩次,違反一行為二次處罰,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依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
    訴願人既有違規情形,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罰時,亦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
    士進入營業場所,並落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
    是訴願人本有時間充分改善,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訴願人
    所稱一行為二次處罰者,依卷附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顯示,係分別於不同時段
    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於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情形,本屬不同之數行為,得分別處
    罰。是訴願人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是類案件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於多次查獲違規後一次同時裁罰,
    固非違法,惟為免爭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請檢討,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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