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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362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723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62  號
    訴願人  岳○民即盛○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227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6 及 4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
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57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現場仍
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客人未帶證件或出示他人證件,訴願人非執法機關並無相關公
    權力及強制性無法查證,難免有不察之處;又 1  月 3  日遭查獲後,尚未收到
    罰單,又於 1  月 12 日再度稽查,未給予改善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1  月 2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
    033365043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
    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並經訴
    願人之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盛丰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因查察發現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572 號函裁處 3  萬元在案,嗣經本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 103  年 1  月 12 日稽查後,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臨檢紀
    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前
    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
    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客人未帶證件或出示他人證件,訴願人非執法機關並無相關公權
    力及強制性無法查證,難免有不察之處;又 1  月 3  日遭查獲後,尚未收到罰
    單,又於 1  月 12 日再度稽查,未給予改善時間云云。惟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既已生效施行,是訴願人應提高注意做好出入營業場所人員管理,
    即訴願人得查驗所出示之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如有不聽勸導仍強行進入者或
    不願出示證件者,亦可報請當地警察局分局或派出所員警前往協助確認或勸導離
    開,尚不得以前揭陳述卸免其責任。復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願人既有違規情形,即
    應予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09572 號
    函裁罰時,業已告知訴願人應確實遵守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並落
    實出入管理,如再遭查獲,將依上開自治條例加重處罰。是訴願人本有充分時間
    改善,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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