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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348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17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5、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48  號
    訴願人  黃○紋即資○人電腦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89950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90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
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
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1  月 11 日遭查獲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後,已加強
    查核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未收到 1  月 16 日稽查之罰單前,又連續遭到
    多次稽查,且於 2  月 4  日收到 6  張罰單,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顯然未
    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也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況,加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 16 天內開出 15 張罰單,是否有效達
    成法規目的?如此高密度的開罰,是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自 1  月 11 日稽
    查次數之頻繁,顯屬不尋常,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再
    者 103  年 1  月 19 日、1 月 21 日、1 月 25 日、1 月 28 日及 1  月 29 
    日,這 5  天都開罰兩次,違反一行為二次處罰,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 103  年 1  月 27 日北警少字第 1030152072 號函
    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17824611
    ;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13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
    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
    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人電腦生活館」,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
    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58943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
    查察,仍發現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調查筆
    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
    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
    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
    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罰,固非無據。惟依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以系爭號
    函裁處時,其內部裁罰基準係以查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額,依查獲次數第一次處
    3 萬元、第二次處 5  萬元、第三次處 8  萬元及第四次以上處 10 萬元之罰鍰
    ,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6 日、17  日、18  日、19  日(
    同日遭查獲 2  次)及 20 日遭查獲之違規情事,既於 103  年 1  月 28 日分
    別以北經商字第 1030162795 號、第 1030162787 號、第 1030162792 號、第 1
    030162789 號、第 1030162794 號及第 1030162797 號函各裁處訴願人 5  萬元
    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查獲違規情事,仍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
    鍰,已與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之處理通例未符,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說明
    如此裁量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實難予維持,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留意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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