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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316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268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316  號
    訴願人  蕭○沛即板○○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555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4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因於 102  年 7  月 2  日、同年月 5  日、同年月 6  日及同年月 7  日均有容留
未滿 18 歲人士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在
案。嗣於 102  年 7  月 23 日經查獲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間連續數日遭稽查後,若原處分機關能
    早一點通知開罰,一定會改善或辦理歇業,不重蹈覆轍,原處分機關累積連續稽
    查後始開單,違背誠信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  年 7  月 3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2
    4002331 號函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
    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3  名未滿 18 歲之人
    士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警記載於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並經
    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
    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板○○來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於 102  年 7  月 2  日、同年月 5  日、同年月 6  日及
    同年月 7  日均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在案。嗣於 102  年 7  月 23 日經查獲現場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
    違規情事,此有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
    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
    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罰。另原處分機關到會說明以首揭號函裁處時,其內部裁罰基準係以查
    獲次數決定裁罰之金額,依查獲次數第一次處 3  萬元、第二次處 5  萬元、第
    三次處 8  萬元及第四次以上處 10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雖與上揭裁量通例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
    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  年 7  月間連續數日遭稽查後,若原處分機關能早一點
    通知開罰,一定會改善或辦理歇業,不重蹈覆轍,原處分機關累積連續稽查後始
    開單,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
    關基於職權本得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訴願人既於不同時間均有違規情形
    ,自應分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是
    類案件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於多次查獲違規後一次同時裁罰,固非違法,惟為免
    爭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請檢討,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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