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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30294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083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30294  號
    訴願人  陳○琴即元○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302357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1  段 5  巷 12 號、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前往系爭營
業場所查察時,發現訴願人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自
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  日進行查察,仍有前揭違規情事,遂以首揭號函,
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裁罰訴願人 8,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監視錄影系統運轉過久不堪負荷,導致硬碟損壞,故訴願人於
    今年更換監視錄影系統,惟現場員工不知店內錄影監視設備已更換,導致稽查人
    員誤認違反規定而裁罰,檢附原有系統保存之 3  個月前錄影畫面為證,又本年
    度換裝新型系統,僅為期 1  個月左右,原處分限期改善時間,僅給予 7  日改
    善,7 日內如何提供未來 3  個月之畫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
    所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有營業場所錄影資料未保存 3  個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000  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
    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
    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
    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
    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
    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
    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 3  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違反第
    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分別為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3  款
    及第 9  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元○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
    所查察時,發現系爭營業場所錄影資料僅保存 14 天,未保存至少 3  個月之違
    規事實,嗣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  日現場查察,仍發現有
    前揭違規情事,此有 103  年 2  月 1  日經受僱人簽名之本府營業場所檢查紀
    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年度換裝新型系統僅為期 1  個月左右,無法提供 3  個月前之
    錄影資料以供檢查,且現場員工不知店內錄影監視設備已更換致稽查人員誤認違
    反規定而裁罰,希望撤銷裁罰云云,惟查訴願人檢附之光碟影片僅有 102  年 7 
    月 23 日、24  日、29  日及 8  月 2  日與 10 月 15 日錄影資料,並未檢附
    102 年 11 月至 103  年 1  月錄影資料。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受僱人調查
    筆錄之供述可知,稽查時錄影設備並未損壞,監視系統資料僅能保存 14 日。是
    訴願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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