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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100027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450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100027  號
    訴願人  黃○斌即雅○達網路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1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1711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45  號 1、2 樓建築物(商業登記名稱:雅○達網路
社,以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曾因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而違反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分別於 102  年 6  月 11
日、同年 7  月 11 日、同年 7  月 29 日、同年 10 月 7  日、同年 11 月 18 日
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又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
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仍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在 102  年 11 月 11 日即前往訴願人系爭營業場所
    稽查,已發現有未滿 18 歲之人,並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發文裁罰 10 萬元
    ,此函在 102  年 11 月 20 日該次稽查之後,訴願人才收到,換言之,訴願人
    尚未收到前次處分書前,原處分機關又前往稽查且再度裁罰,未給予訴願人改善
    時間。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稽查後,即已加強管控並教育員工,然尚
    未收到 102  年 11 月 11 日稽查後之處分書前,卻又遭再度稽查,顯然違背誠
    實信用原則,前次稽查查獲有 3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本次僅有查獲 2  名未
    滿 18 歲青少年,可見訴願人已逐漸改善中,且相隔不到 10 天,又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前往稽查,密度之高,顯屬罕見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鈞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11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其附
      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察時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及附表上,並經該商
      號受雇人現場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鈞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現
      場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 3  名,原處分機關核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且訴願人因連續違同反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故予以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086711 號函裁罰最高金額 1
      0 萬元,其處分書經郵局郵務士送達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0 日 13 時 25 
      分,並勾選應受送達人為訴願人簽收。另鈞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1 月 20 日係晚間 20 時 0  分許再次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之違規行為
      ,顯與訴願人所稱尚未收受前次處分即再次裁罰之事實不符。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立法禁止未滿 18 歲青少年不得進入資訊休閒業之規定,即為
      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而制定,該訴願人竟辯稱前次查獲 3  名未滿 18 歲
      青少年,本次僅查獲 2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可見訴願人已逐漸改善中之言
      詞,殊不知青少年係社會之根本,國家之棟樑,已顯訴願人忽略經營者之社會
      責任與義務。又依本自治條例並無規定不得連續處罰,況且訴願人已連續違規
      多次遭裁罰,仍視法於無物。故訴願人之陳述僅係卸責之詞。
(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鈞府以 102  年 5  月 15 日北府法規字
      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是以訴願人如需經營是項行業,本應提高注意
      並遵守相關義務,做好未滿 18 歲青少年出入營業場所之管理,如今遭查獲違
      法容留之情事,即顯有過失之責,非本自治條例所容許。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1023171141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或不當,建請鈞府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
    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
    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45  號 1、2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至上開系爭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
    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
    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尚未收到前次處分書前,原處分機關又前往稽查且再度裁罰,未給
    予訴願人改善時間,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前次稽查查獲有 3  名未滿 18 歲
    青少年,本次僅查獲有 2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可見訴願人已逐漸改善中云云
    。惟查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至系爭營業場所查獲訴
    願人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經
    商字第 1023086711 號函裁罰訴願人 10 萬元,該函並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 
    13  時 25 分送達於訴願人,由訴願人收受並蓋有訴願人之店章,有上開號函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本案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係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 
    20  時再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是訴願人所稱尚未收到前次處分書前,原處分機
    關又前往稽查且再度裁罰等情,不足採據。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
    經本府以 102  年 5  月 15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其目
    的係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為達成上開目的得對本市之資訊管理休閒業不定時進
    行稽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訴願人前已多次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訴
    願人於首次經稽查後即應立即採取改進措施,惟訴願人既知應遵守上開自治條例
    ,卻一再有於系爭營業場所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之行為,難謂有逐漸改善之情形
    ,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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