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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1472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0537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7、35、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472  號
    訴願人  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6  日北
經登字第 10352459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轉讓、
負責人變更登記(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88  巷 5  號 3  樓之 1、
4 樓之 1),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3  年 9  月 2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43
90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惟訴願人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新北市政府所訂定發布之自
    治規則,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變更須符合第 5  條至第 8  條之規定,係
    對人民營業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惟非有法律具體授權,亦非依地方制度
    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已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凱樂喜電
    子遊戲場業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辦相關機關審核後,訴
    願人申請設立之資本額為 20 萬元,且未檢附營業場所合於都計、建管及距離規
    定之證明文件,爰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退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
    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1  
    項)。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
    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
    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
    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
    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
    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
    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三讀
    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
    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
    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
    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之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草案送請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議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
    5 日發布銜接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辦法」,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
    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或
    復業登記、遷址,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同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
    尺以上。……」
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
    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
    另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參酌商業登記
    法第 6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除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應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訴願人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如不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
    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商業
    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3  年 9  月 2  日北經
    登字第 103524390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 1  億元以上之
    證明文件,惟訴願人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
    非無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
    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
    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及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
    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直轄市非不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
    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
    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要訂定並發布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
    定之自治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要求訴願人補正前揭證明文件,並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登記實
    收資本額及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是否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
    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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