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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1372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1997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1372  號
    訴願人  洪○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0 日北經登字第 103
17156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八○區經營之八○濱海水浴場,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 1
03  年 7  月 17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30425033A  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28 日北經登
字第 103525442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
以首揭號函廢止其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八○濱海水浴場,為合法經營,但被違法變更都市
    計畫,劃入區段徵收的範圍內,且迄未獲得任何合理補償,已經違憲,依商業登
    記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因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03  年 7  月 17 日北區
    國稅淡水銷字第 1030425033A  號書函通報擅自歇業逾 6  個月,有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並經本局以 103  年 7  月 28 日北經
    登字第 103525442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30 日內陳述意見,並合法送達在案,訴
    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廢止其商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 6  個月以上(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
    申請准予延展(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八○區經營之八○濱海水浴場,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
    所以 103  年 7  月 17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30425033A  號書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訴願人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28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5442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提供最近 6  
    個月之稅捐繳納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尚在營業之文件資料,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或
    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前開號函及所附營業
    人擅自歇業已逾 6  個月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清冊、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八○濱海水浴場有擅自歇
    業逾 6  個月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廢止商業登記,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八○濱海水浴場,為合法經營,但被違法變更都市計畫,
    劃入區段徵收的範圍內,且迄未獲得任何合理補償,已經違憲,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因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云云,惟查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規定,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係以向商業主管機關
    申請後,經核准為必要,始得執為免責之論據,惟訴願人並未申請,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所陳被違法變更都市計畫,劃入區段徵收的範圍內,未獲補
    償等節,查訴願人不服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21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抗告,又徵收補償部分如何,亦與本案無涉,均無足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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