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0861 號
訴願人 伯○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9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8416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原
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91205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3 年 1 月 1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788836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
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限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原處分機關審核所依據之法令為何?本案係不符何
條規定?原處分均未載明,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系爭處分無法源依據,係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l條之規定,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即在
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依本府警察局及教育局審
查結果,訴願人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已不符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局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
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
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
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
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
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
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
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之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之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
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可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立法目的所明定,然僅以此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
尚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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