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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90861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904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90861  號
    訴願人  伯○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9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8416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原
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2291205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3  年 1  月 1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788836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
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限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原處分機關審核所依據之法令為何?本案係不符何
    條規定?原處分均未載明,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系爭處分無法源依據,係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l條之規定,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即在
    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依本府警察局及教育局審
    查結果,訴願人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已不符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局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
    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
    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
    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
    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
    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
    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
    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之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之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
    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可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立法目的所明定,然僅以此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
    尚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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