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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81630
旨: 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5063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8、66、7、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81630  號
    訴願人  永○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經登字
第 10352659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1206  地號(重測前為本市汐止區
○○段○○下小段 160  地號、廠名原為嘉信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及明信環
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工廠,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
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砂石場),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號 99-718787-00) 。嗣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於 102  年 12 月 1
8 日查獲,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卻逕行私設暗管
將廢(污)水排放於草濫溪,另於私設暗管排放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
指數 10.1 (放流水標準:6.0-9.0) 、懸浮固體 33 萬 mg/ L(放流水標準:50mg
/L)、化學需氧量 714mg/L(放流水標準:100mg/L) ,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嚴重影
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案經本府環保局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環
水字第 103014501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執行勒令歇業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工字第 1030194553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勒令歇業,俟該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於 103  年 1  月 24 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北環稽字第 
      30-103-010036 號裁處書裁處時,訴願人並無上揭公函所指稱有排廢(污)水
      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亦無私設暗管將廢(污)水繞流排放於草濫溪之
      情事,環保局未查明事實,竟廢止訴願人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另原處
      分機關未經詳查,先後處以勒令歇業,甚至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均明顯違
      法且不當。
(二)訴願人對於勒令歇業處分,除依法提起訴願外,並主動向環保局重新申請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業經環保局核准在案。因訴願人重新申請,並核准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一案後,業因情事變更,而無勒令歇業之必要,亦即環保局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1030145013 號函,因訴願人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積極改善水污染防治問題,而在實質上已經撤銷。
(三)又環保局 103  年 8  月 6  日北環水字第 1030912582 號之核准公函,竟未
      知會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仍援用舊有資料,作出謬誤欲廢止訴願人工廠
      登記之處分,該行政處分確有違法且不當。關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3 年 9  月 2  日新北拆管字第 1033075509 號函及環保局 103  年 8  月 
      6 日北環水字第 1030912582 號函,均已證實訴願人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注意上開新事實、新證據,逕行作
      出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應依法撤銷。
(四)原處分機關對民眾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送達顯有瑕疵,並未確認收受郵件人員
      有辨別事理能力,亦未確定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行政處分是否確有送達、何時
      送達。訴願人自 103  年 9  月 7  日復業後,公司名稱已變更並遷移新址、
      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新北市政府 103  年 6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96087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並未送至公司新址(新北市○○區○○路 7
      9 巷 35 之 3  號),也未送達公司負責人簡淑芳,該送達並不合法。
(五)新北市政府 103  年 6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96087 號函所為之訴願
      決定,訴願人已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提起行政訴訟,該勒令歇業之行政處
      分,既因行政訴訟起訴而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廢止訴願人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
(六)本件環保局已先後裁處 60 萬元罰鍰、廢止訴願人所擁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加上原處分機關勒令歇業及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明顯有一事三罰之違
      法且不當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位於本市○○區○○○1206  地號之工廠(砂石場,工廠登記編號
      :99718787),經本府環保局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查獲未領有排放廢(污
      )水許可證,卻逕行私設暗管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情節嚴
      重,本府環保局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於 103  年 1  月 29 日以
      北環水字第 103014501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勒令歇業處分,原處分機關即
      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工字第 1030194553 號函處訴願人之工廠勒令歇
      業,該勒令歇業處分雖經訴願人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補送訴願理由,
      經本府 103  年 6  月 17 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並於 103 
      年 9  月 12 日完成送達,訴願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該勒令歇
      業處分即已確定,原處分機關即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規定,以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65965 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二)又查訴願人前經本府環保局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
      節重大,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外,另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於 103  年 1  月 29 日移請原處分機關處勒令歇業,
      訴願人既經廢止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勒令歇業在案,故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9 日係以重新申請名義再向本府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既
      為新申請案,自與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無涉,訴願人訴稱本府環保局既已核准
      ,其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1030145013 號函已實質撤銷及政府部
      門相互聯繫不當等詞,容有誤解。
(三)另查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23 日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本府 103  年
      9 月 25 日核准該變更登記在案,是本府 103  年 6  月 17 日訴願決定書於
      103 年 9  月 12 日向訴願人原登記地址及原負責人送達,依法自無不合。再
      訴願人訴稱已就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廢止工廠登
      記之處分完成送達後即生效力,訴願人雖就勒令歇業處分再提起行政救濟,惟
      仍應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原勒令歇業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始得撤銷該廢止
      工廠登記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一、擅自製造、加工
    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二、工廠有違
    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
    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1206  地號設立工廠,
    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砂石場)
    ,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號 99-718787-00 )。嗣
    經本府環保局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查獲,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
    水體許可證(文件),卻逕行私設暗管將廢(污)水排放於草濫溪,另於私設暗
    管排放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0.1 (放流水標準:6.0-9.0
    )、懸浮固體 33 萬mg/ L (放流水標準:50mg/L)、化學需氧量 714mg/L(放
    流水標準:100mg/L ),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上開
    行為分別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8 條
    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屬水污染防
    治法第 73 條第 8  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及第 46 
    條規定應予以勒令歇業,本府環保局復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103
    014501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執行勒令歇業,原處
    分機關爰以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工字第 1030194553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
    令歇業,該勒令歇業處分雖經訴願人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
    章,亦未依規定補正訴願理由,經本府以 103  年 6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1
    03049608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並於 103  年 9  月 12 日合法
    送達在案,此有本府環保局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1030145013 號函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工字第 1030194553 號函、前揭訴願決
    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
    起行政訴訟,該勒令歇業處分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勒令歇業處分,除依法提起訴願外,並主動向本府環保局重
    新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業經本府環保局核准在案,惟本府環保局竟未知會
    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仍援用舊有資料,作出廢止訴願人工廠登記之處分,
    該處分確有違法且不當云云。查訴願人前經本府環保局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
    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本府環保局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
    於 103  年 1  月 29 日移請原處分機關處勒令歇業外,另以 103  年 3  月 1
    2 日北環水字第 1030419469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種類: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356
    -06 號,有效期間自 102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107  年 10 月 30 日止),訴
    願人既經廢止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勒令歇業在案,故於 103  年 5  月 19 日
    重新再向本府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係屬新申請案,故本府環
    保局於 103  年 8  月 6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30912582 號函核准訴願人新申請
    案,與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1 日北經工字第 1030194553 號函核處勒令
    歇業及其後續相關之行政作為並無扞格,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核無可
    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府 103  年 6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496087 號函檢送
    之訴願決定並未送至訴願人之公司新址,也未送達公司負責人簡淑芳,該送達並
    不合法一節。查訴願人雖於 103  年 9  月 7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公司董、監事
    及董事長,並遷移公司地址,惟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23 日始申請公司變更
    登記,並經本府 103  年 9  月 25 日核准該變更登記在案,是以,本府前揭訴
    願決定書向訴願人原登記地址及原負責人送達,依法自無不合。再訴願人主張,
    已就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完成
    送達後即生效力,而訴願人因不服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後,亦經為訴願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雖訴願人已提起撤銷訴訟,但尚未經法院撤銷勒令歇業處分前,該
    勒令歇業之處分仍具效力,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本府環保局已先後裁處 60 萬元罰鍰、廢止訴願人所擁有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加上原處分機關勒令歇業及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明顯有一
    事三罰之違法一節。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65
    965 號函廢止訴願人工廠登記之處分,係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之規定,
    而本府環保局之罰鍰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勒令歇業處分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其法令依據、性質及目的均不同,是訴願主張有一事三罰之違法,容有
    誤解,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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