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80030 號
訴願人 大○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輝
代理人 陳○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經綠字
第 10231251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沒入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土城清水站內(地址:新北市土城區○○路○○巷 10 號,下稱系爭場
所)從事汽車客運業務,經民眾檢舉通報系爭場所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及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設置加油機 1 臺、加油槍 1 支、圓形鐵製油槽 10 公秉 2 座(
以下稱系爭加儲油設施),油槽內有儲存柴油約 1 萬 l, 000 公升(11 公秉),
供所屬動力機械、車輛加油,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
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罰鍰並沒入
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約 11 公秉)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加儲油設施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加儲油設施為福○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客運)於 93 年 7 月
16 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置並審查同意核准使用,是以系爭加儲油設
施係屬合法設置。
(二)訴願人非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人,且系爭加儲油設施為他人所合法設置
並經核准使用,原處分逕謂系爭加儲油設施係訴願人設置,而課以罰鍰及沒入
處分,顯有行為人主體之錯誤,自屬非法,應予撤銷。
(三)衡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
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此有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可憑,然訴願人並未使用,更無出售牟利之情事
,其與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業務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程
度是否能等而視之,原處分機關均未審酌,逕對訴願人裁罰,與石油管理法之
立法意旨是否有違?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是否相悖?亦有斟酌餘地。原處分機
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按其情節,減輕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前以 100 年 12 月 20 日大行字第 1000514 號函申請自用加儲油
設施設置於系爭場所,惟因所有權未經第三人福○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讓渡
等申請書件檢附內容不齊全,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經公字第
1001886036 號函檢還申請書件,並於說明段告知訴願人,未經核准前,不得
使用該自用加儲油設施,以免觸法;且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 102 年 l
月 23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雖無查獲任何加注汽、柴油於車輛之行為,仍告知
現場訴願人之受僱人不得有上述行為,故依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眾檢舉資
料內容所示,訴願人之受僱司機確實使用系爭加儲油設施加注柴油於訴願人所
屬車輛之行為,事證明確,並無訴願人訴稱不察之情形。
(二)我國對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加注石油製品向來均管制甚嚴,故訴願人對於與汽
、柴油等相關之規定,本應具備較高之注意義務,又本案系爭場所存放大量柴
油(約 1l 公秉),周邊均無防爆措施,致場內員工、鄰居,路過車輛及民眾
等暴露於高危險之場所,訴願人擅自使用系爭加儲油設施,縱無違法之故意,
難謂其無過失責任,而寬免行政處罰責任。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經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機
關曾就訴願人類此之申請行為予以回函:「…未經核准前,不得使用該自用加
儲油設施,以免觸法。」,故訴願人並非不知法規無該條之但書適用,而冀以
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三)次就「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l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訴願人之
行為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其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故本案已在法律所定之範圍,參照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油品逾 5 公秉未逾 3
0 公秉,核處訴願人 150 萬元罰鍰。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
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 1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另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罰,其油品逾 5
公秉未逾 30 公秉者,處 150 萬元罰鍰;供自用之油品及加儲油(氣)設施器
具沒入之;致生公共危險者,移送偵辦。末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
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
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汽車客運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G101011 公路汽車
客運」及「G101021 市區汽車客運」,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及本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自用加儲
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其內儲存
有柴油,此有訴願人之受僱人林巍峰之調查筆錄、102 年 11 月 19 日新北市政
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經公字第 1001886036 號函在卷可證。又觀諸卷內所附之檢舉照片 7 幀,
訴願人之受僱人確有使用系爭加儲油設施供所屬動力機械、車輛加油之情形,是
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
裁罰基準之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150 萬元,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加儲油設施係福○客運合法申請並經核准使用,僅暫置於系爭場所云云。經
查系爭加儲油設施係福○客運設置,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3 年 7 月 22
日北府建公字第 0930524280 號函核准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經公字第 1012187033 號函同意福○客運停止使用,是以,系爭加儲油
設施業屬非合法設置之加儲油設施。訴願人雖以 100 年 12 月 20 日大行字第
1000514 號函申請於系爭場所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所有權
未經福○客運同意讓渡等申請書件檢附內容不齊全,以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
經公字第 1001886036 號函檢還申請書件,並告知訴願人未經核准之前不得使用
該系爭加儲油設施。嗣訴願人仍未經重新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系爭加儲油設施,
供所屬動力機械、車輛加油,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 150 萬元部分,並無違誤。
三、又查系爭加儲油設施原係第三人福○客運設置,訴願人申請變更系爭加儲油設施
亦經原處分機關以所有權未經福○客運同意讓渡等申請書件檢附內容不齊全,以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經公字第 1001886036 號函檢還申請書件在案,此有上開
號函在卷可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亦稱系爭加儲油設施係福○客運設置而暫時置於
系爭場所,是系爭加儲油設施及其內所儲存之柴油(約 11 公秉)是否為訴願人
所有?亦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是以本件尚有事實不明之情事,爰將系爭號函關
於沒入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沒入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另福○
客運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亦應一併釐清,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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