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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4030915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676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4030915  號
    訴願人  楊○安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4 日北
經商字第 10308726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金○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8306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以 103  年 1  月 1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925
391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
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其審認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
    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為由否准本件申請,顯
    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該處分書未載明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顯有違誤,自應
    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l  條之規定,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即
    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依本府警察局及教育局
    審查結果,訴願人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已不符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局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
    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
    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
    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
    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
    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
    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
    區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之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之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
    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可知,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申請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邊社會治安、社區安寧及青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衝擊,有礙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立法目的所明定,然僅以此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依據,
    則原處分是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之處?仍有待調查,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請求到會
    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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