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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42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884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421  號
    訴願人  徐○健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3  年 10 月 2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3308214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5 日、8 月 8  日向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以下簡稱拆除大隊)提出檢舉,主張本市○○區○○路 8  之 4  號 17 樓
    施工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雜項工作物為違章建築,嗣經拆除大隊以 1
    03  年 3  月 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3252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
    違章建築在案。訴願人復自 103  年 5  月 30 日起多次書面陳情,請拆除大隊
    優先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之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以系爭號函回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所陳本市○○區○○路 8  之 4  號頂樓設置『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涉及違章建築一案,前經本大隊以 103  年 7  月 9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33062328 號函復臺端在案,其違章建築依法認定並按序排拆在
    案,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命拆除大隊將系爭違章建築依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以 A  類 1  組優先執行拆除。
三、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及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說明處理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查「…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
    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
    ,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即可明瞭
    。是檢舉之性質,並非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度裁字第 1073 號裁定著有明文。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法令並未賦
    予訴願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即非依法申
    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顯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其逕行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亦不應受理。另訴願人聲請調
    查證據一節,因本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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