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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1166
旨: 因違章建築修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82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 條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1166  號
    訴願人  陳○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修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2 日新北拆管字
第 10330655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0 號 4  樓頂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05401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5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修繕,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該址 4  樓建築物完成日期為 71 年,系爭建築物顯
非屬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之舊有違章建築,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否准修繕,並未顧及本件違建是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
    除認定基準搭建,其有法律依據,修繕是根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又國稅局准予此違
    建因颱風受損報稅時可扣減修繕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業經原處分機以 102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2310540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關於本市新舊違章
    建築劃分日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係指 57 年總清
    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該址合法建物於 71 年建築完成,故
    系爭建築物自非舊有違章建築,訴願所訴,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
    第 97 條之 2  規定:「違反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
    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
    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又新北市舊有
    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
    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
    02310540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址合法建物建築完成日期
    為 71 年 2  月 22 日,是系爭建築物自係於 71 年 2  月 22 日以後始行增建
    。依前揭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市得申請修繕之舊有違
    章建築,須係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築為
    71  年 2  月 22 日以後始增建,未符該條舊有違章建築之要件,自不得申請修
    繕,是原處分機關旨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搭建,國稅局准予此
    違建因颱風受損報稅時可扣減修繕費用云云。按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舊違章建築之修繕,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本府並據以訂定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管理
    ,自應依該辦法為之,要與訴願人所提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無涉。又國
    稅局准予扣減系爭建築物之修繕費用,係屬稅法上之作業,與系爭建築物得否申
    請修繕亦無相關。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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