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61 號
訴願人 郭○清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2 月 30 日北工寓
字第 102333731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於本市新莊區○○路 278 巷 19 號 2 樓飼養鴿子,遭本
府工務局認定鴿糞污染社區,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101 年 8 月 29 日北工寓字第 1
012355799 號函及 101 年 10 月 29 日北工寓字第 101278663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各處新臺幣 3 千元及 4 千 5 百元罰鍰在案。案經本府工務局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至本府工務局臨櫃陳情,
並填具陳訴書,主張渠早已改善,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處罰公文,請求歸還
從郵局帳戶所扣金額,並撤銷罰鍰處分。本府工務局就其陳訴事項,以系爭號函
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揆諸本件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係本
府工務局就訴願人於本市新莊區○○路 278 巷 19 號 2 樓飼養鴿子遭裁處罰
鍰一事,敘明處理經過,並重申訴願人如對裁罰處分不服,應於接獲處分書送達
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等。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法律規定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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