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25 號
訴願人 曾○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6 日北
工寓字第 10231622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一○新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本市○○區○○路 1 號,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6 日派員勘查,發現坐落
該社區內之永和路 9 巷口遭人擅自設置柵欄,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情事,遂以 102 年 9 月 30 日北工寓字第 1022676360 號函請系爭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並於 1
02 年 10 月 20 日前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檢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12 月 9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亦未於期
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管委會未善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前將相關處理
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為國宅社區,前臺北縣政府於 73 年辦理房屋點交時,永和路 9 巷之
社區大門,即裝置有對開之鋼鐵柵欄,該大門北側為管理員值班室。嗣後於 7
6 年間換置電動拉門,幾度故障後停擺。81 年間管委會依住戶反應開會決議
換置為目前樣式,並由比鄰之值班管理員電動操控,並無其他住戶反應會妨礙
出入,影響住戶權益。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 年 6 月始訂頒施行,而本社區之欄柵 73 年以前即
為前國宅處所設置,點交予社區管理,經二度改善,81 年間即換成目前之樣
式,該設施完全基於社區安全公益需要,且經住戶開會決議招商換置,豈有法
律面溯及既往之適用?且該半截式活動橫桿旁有管理員 24 小時管理維護,20
幾年來何曾有妨礙出入之檢舉?
(三)訴願人 102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之基於公益且該設施已 20 幾
年之申請函,難道非屬正當理由?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未執行拆除該設
施,是否有「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情事?20 幾年前管委會依住戶反應開會
之自主性議決措施,難道可為嗣後立法全盤否定?敬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經查該社區建物領有 72 使字第 2292 號使用
執照,另調閱原核准竣工圖說,永和路 9 巷登載為「類似通路」,有關擅自
設置柵欄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迄今訴願人仍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查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有關訴願人所陳,私設柵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一節,因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禁止規定,其決議應為無效。本案係因訴願人未依該條例第 3
6 條第 5 款,未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非因違反本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而受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本文)。……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
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
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6 日派員
勘查,發現坐落該社區內之永和路 9 巷口遭人擅自設置柵欄,涉有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遂以 102 年 9 月 30 日北工寓字第
1022676360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並於 102 年 10 月 20 日前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
料檢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9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亦未於期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6 日及 12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數
幀、102 年 9 月 30 日北工寓字第 1022676360 號函及訴願人 102 年 10 月
18 日申復函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 年 6 月始訂頒施行,而系爭柵欄於 81 年
前已設置,法律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惟查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事件發
生後,法規有變更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其法律效果而
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法規變更前、後持續發生者,因全部之法律事實尚
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之法律,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4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該私設柵欄縱如訴願人所陳係於 81 年前即設置,然其設置之事實持續
存在迄今,原處分機關依設置之事實認定此一設置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律效力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
五、另訴願人主張於永和路 9 巷口設置柵欄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節,
查依卷附 72 使字第 2292 號使用執照(71 建字第 1861 號建照)之原核准竣
工圖說,永和路 9 巷登載為類似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
規定,本不得設置柵欄,是該設置柵欄之決議因與前開規定牴觸,自屬無效之決
議。準此,本案擅自於私設通路設置柵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管委會未依法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職務,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48 條
第 4 款規定裁處主任委員即訴願人 1,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