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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069
旨: 因土地協議價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123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法 第 224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069  號
    訴願人  許○亮
    訴願人  許○祥
    送達代收人  許○義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協議價購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為辦理本市中和區光華街 31 巷道路瓶頸打通工
    程,於 102  年 6  月 14 日與訴願人辦理協議價購,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4、5 項之規定,依市價辦理,而仍依公告現值加四成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本府工務局以市價進行協議價購,或讓訴願人
    依原價買回土地。
三、按土地法施行法第 50 條第 10 款規定:「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
    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
    形。」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
    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足見
    所謂協議價購,係指於徵收私人土地前,徵收機關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金購
    買土地之程序,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而行政機關亦非行使公權
    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屬私法上之
    買賣關係,是關於協議價購程序所生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改制前行
    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4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761  號判
    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承上,本件本府工務局與訴願人訂立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係為替代徵收處分,
    而以協議價購契約取得土地,則本府工務局向訴願人議價取得土地之行為,核屬
    土地法施行法第 50 條第 10 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協議價購」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該協議價購契約性質即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準此,本件訴
    願人就該協議價價購契約所生爭執,即為私法上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其執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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