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40067 號
訴願人 賴○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清理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 日汐駁字
第 00016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2 日汐駁字第 8 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其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濆水小段 195、195-
l、195-2、195-3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其中 195-l、195-
2、195-3 地號逕為分割自 195 地號)。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訴願
駁回」(本府編訂案號:1012030248 號、文號:1011350373 號)。訴願人復於 1
02 年 4 月 12 日(收文字號:102 年汐清字第 110 號)檢附戶主為賴○之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戶主為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賴○之孫賴○信之死亡除戶謄本、
賴○之曾孫(即訴願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訴願人之印鑑證明及自述文件,再次申
請辦理登記名義人賴○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前揭附件資
料及地籍資料,因系爭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其住所為「淡水郡○○庄老
梅」,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定「原登記名義人之
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而依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應檢附足資證明其主
張之賴○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4 月 29 日
汐補字第 39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補正
。訴願人雖於 102 年 5 月 15 日補正由訴願人自己為保證人之證明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訴願人主張申請人兼為保證人一節,與地籍清理相關規定不符,且
訴願人所附戶籍資料亦難認訴願人具申請人資格,爰以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汐
地登字地 102366873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6 個月內辦理補正(該函於 102 年
5 月 28 日送達)。因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只記載主旨,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必須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對於核駁理由均不予說明,面對無爭點之處分不知如何爭執。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與核駁理由無關,例如:有關申請人資格之決定,
系爭處分並未具體作出訴願人無申請人之資格之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答辯與
系爭處分所為之決定相互矛盾。
(三)有關申請人適格問題: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汐清
字第 00650 號更正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1 年 1 月 12 日以
汐駁字第 000008 號駁回,處分理由中並無否定訴願人申請資格,亦經貴會審
查及法院判決確定核駁理由僅有「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檢
送證明書資料」,並無其他核駁理由今原處分機關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處分翻案
,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四)繼承為私產或家產: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1 條繼承開始規定,已明確定義
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生繼承問題,而原處分機關答辯中「賴○為日據時期「臺北
州淡水郡○○庄老梅字七股五十九番地」戶主,自應以其戶籍本籍地之身分認
定繼承關係」。以生前戶籍論繼承關係顯然違反前述規定。至於依家產還是私
產繼承,理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論究,按賴○除戶戶籍資料顯示,係以
「同居寄留人」身分死亡,依據地政機關解釋「同居寄留人」為非戶主親屬之
家屬,已證實賴○死亡時為賴○之家屬,賴○生前離家投靠親家賴○時即已喪
失戶主權,當賴○死亡時早就無戶主身分,理當依據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12
條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規定,認定戶主賴○為賴○法定繼承人。
(五)即便認定訴願人非賴○繼承人也應受理更正登記:依內政部 99 年 12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47183 號令核釋「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尚該土
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揆諸該條立法目的…尚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
;又…為維真正權利人權益並達成地籍清理釐清權屬之目的,倘申請人依本條
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未能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已明示更正登記案應與繼承登記案脫鉤,且上級機關解釋具有拘束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不允許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明顯違法。
(六)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無從認定本案權利人『賴○』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
○』為同一人」為濫權違法。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對更正案具有核駁裁判權,故
意辯稱無從認定為同一人,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認定,瀆職枉法行為
明確。再者,原處分機關於前案已兩次行文石門戶政事務所查詢,均證實名為
「賴○」於日據時期設籍「淡水郡○○庄老梅」者僅 1 人,應依證據法則認
定,除本案賴○外,無其他人可主張為系爭土地權利之人。
(七)即使證物不被處分機關所採,也須依法律授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8 條第 1 項資格人員開立證明書確認,本案既然訴願人符合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證人資格,且願意具結開立證明書,以證明本案登記名義人「賴○
」與日據時期設籍於淡水郡○○庄老梅字七股 61 番地之「賴○」為同一人,
處分機關依法應該受理。另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主張申請人兼保證人一
節核與地籍清理相關規定未符」,並未明確舉出與地籍清理那條規定不符。況
訴願人已依內政部函申請變更申請人在案,並無與地籍清理相關規定不符之處
。
(八)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所於 102 年 12 月 2 日汐駁字第 167 號駁回通知
書,載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
請」,但查駁回通知書之核駁法條載明「本所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究竟駁回理由認為「訴願人非賴○繼承
人」還是「登記名義人賴○非土地權利人」處分書均未說明,在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中又變更核駁法條為母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完全補正又
無說明訴願人所補資料依法還欠缺那些資料,顯然其行政處分不明確。請求撤
銷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 日汐駁字第 000167 號駁回通知函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案內所附戶籍資料,賴○為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庄老
梅字七股五十九番地」戶主,自應以其戶籍本籍地之身分認定繼承關係,
(二)復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 2 點規定,其財產繼承,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以家產方式辦理繼承。另查賴○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賴○為賴○戶內之同
居寄留人,且按其他戶籍資料,僅得證明訴願人為賴○之繼承人,尚無從認定
本案權利人賴○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為同一人,亦難謂訴願人屬「
依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之「土地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故本所前以 102 年 4 月 29 日汐補字第 399 號補正通
知書及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68735 號函,明確說明本
案補正事項,並請訴願人依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
辦。
(三)本案於補正期間,訴願人先於 102 年 5 月 15 日寄送補正函,補正由訴願
人自己為證明人之證明書,且於 102 年 6 月 6 日、7 月 15 日、8 月 1
5 日、10 月 7 日、11 月 5 日等 5 次主張由已死亡之登記名義人賴○
為申請人,並就其申請人資格適用法令一再陳情,經本府明確函復訴願人,申
請人兼證明人與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未符,且因訴願人主張賴○業已死亡,
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無從親自申請或委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故本
案申請人應為權利人之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分以 102 年 5 月 24 日新
北汐地登字第 1023668735 號函、同年 6 月 17 日新北汐地字第 102367027
4 號函、同年 7 月 22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72487 號函、同年 8 月 2
2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74474 號函、同年 10 月 1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
023677885 號函、同年 11 月 14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79365 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未於上開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68735 號函
到 6 個月內補正本案應補正事項,本所以 102 年 12 月 2 日汐駁字第 1
67 號駁回通知書,載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
其更正登記之申請,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所定漏載應記載事項之情事
。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
屆期未補正。」、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
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除應檢附第 13 條
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
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光復後首次核
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 28 條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
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
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
)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
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
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
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
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
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
件。」。
三、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2 日收件汐清字第 110 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賴○」坐落系爭土
地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地籍資料,因分割前系爭 195 地號土地臺帳
記載登記名義人「賴○」其住所為「淡水郡○○庄老梅」,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 2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
惟訴願人僅檢附戶主為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為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賴○之孫賴○信之死亡除戶謄本、賴○之曾孫(即訴願人本人)之身分證影
本、訴願人之印鑑證明及自述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4 月 29 日汐補
字第 399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訴
願人雖於 102 年 5 月 15 日補正由訴願人自己為保證人之證明書。惟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訴願人主張申請人兼為保證人一節,與地籍清理相關規定不符
,且訴願人所附戶籍資料亦難認訴願人具申請人資格,爰以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汐地登字地 102366873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6 個月內辦理補正。因
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處分只記載主旨,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1
款規定,未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本案係授益行政處
分之駁回,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就首揭
駁回通知書,若未記載理由,難認於法有違。況首揭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中
記載「1.本案前經本所以 102 年 4 月 29 日汐補字第 000399 號及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68735 號函通知補正,因申請人賴○川先生未
於通知書送達 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7 條至第 31 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完全補正,本所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可認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於補正通知書送達 6 個月內(送
達日期:102 年 5 月 28 日),完成應補正之事項,為駁回訴願人申請更正登
記之理由。又訴願人並未否認其於期限內未完成原處分機關函請應補正之事項,
惟爭執「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與核駁理由無關」、「繼承為私產或家產」等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查本案係因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原處分機關函請應補正之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審議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內容與核駁理由無關」、「申請人適格問題」、「繼承為私產或家產」等事,
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無涉。其所為指摘,容有誤解
,核無可採。又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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