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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625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991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6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625  號
    訴願人  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5 日北
工寓字第 10322132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洲社區(○○區○○路 184  巷 9  號 12 樓)之住戶,因違
反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其專有部分之外牆設置突出
式鐵鋁窗,前經管委會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8  月 22
日北工寓字第 103155270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惟原
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9  月 15 日接獲陳情,指仍未有任何改善,遂於 103  年 1
0 月 7  日前往勘查,現場鐵鋁窗尚未拆除,故告知訴願人應依相關規定改善,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9201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
前改善完成或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赴現場複查
,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亦簽應願
    依相關規定配合改善,惟實因母親於 103  年 9  月 15 日住院手術,至 9  月 
    27  日出院,出院後訴願人即隨母返回南部照料,訴願人為盡子女孝道全心全力
    日夜照料,因心繫病情而無暇接洽廠商進行拆除鐵鋁窗事宜,現訴願人於母親恢
    復良好後返家,始知因逾期未改善遭罰,訴願人絕非不配合,實為盡孝道。另因
    訴願人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繳納重罰,且亦已接洽廠商將於 12 月 28 日前拆
    除,請撤銷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突出式鐵鋁窗與其社區規約規定不
    合一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
    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期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表示願意依相關規定配合改善,原處分機
    關另以 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9201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期限屆
    至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1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51083 號公告:「主旨:為委任貴區公所受
    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請查照。說明: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 61 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辦理。」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8  條及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中○○洲社區住戶規約由 101  年第 2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並經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以 101  年 5  月 24 日新北峽工字第 1012093589 號函准予備查
    ,副知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住戶規約第二條規定:「四、本社區大廈不得加裝
    突出式鐵窗、花台,為保持社區大廈公共良好秩序、消防安全與居住優良品質,
    住戶於遷入時應簽訂住戶公約,如附件二。」、「附件二,為保持本社區良好之
    公共秩序、安全、美觀與整潔應共同遵守本公約:三、本社區大廈之正面、中庭
    陽台牆面或窗口禁止裝設突出式鐵鋁窗、廣告招牌、花台、花棚、花架或掛帆布
    雨棚及吊掛冷氣機……」。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84  巷 9  號 12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即為
    中○○洲社區之住戶,因違反前開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 103  年 6  月間擅自於該建築物外牆裝設鐵鋁窗,前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請訴
    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後,報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
    0 月 7  日前往勘查,已告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應予改善,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願依相關規定配合改善。嗣經原處分機
    關再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赴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
    關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
    法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雖訴稱為盡孝道全心全力日夜照料母親,因心繫病情而無暇接洽廠商進行
    拆除鐵鋁窗事宜,絕非不配合云云。惟按訴願人所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訴願人之母於 103  年 9  月 15 日至 9  月 27 日住院,而原處分機關
    自 103  年 8  月 22 日即已通知訴願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且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7  日會勘時,訴願人亦在場並同意改善,然至 103
    年 11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再去前往複查,仍未為改善,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給
    予訴願人改善期限,訴願人遲未改善,縱於裁罰後始通知廠商拆除,仍屬事後改
    善行為,其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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