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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571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065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7、33、4 條
廢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71  號
    訴願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吳○龍
    代理人  李○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工養
字第 10331327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挖掘位於本市○○區○○路 1  段(口)至溪洲路 220
號旁路段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許可證字號:708/1032107120),施工期限自 10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11 月 20 日止。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11 
月 3  日接獲民眾陳情,至該處巡查時發現訴願人將系爭路段封閉,禁止車輛通行,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許可之交通維持內容
施作,業已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施工路段道路狹小,當棄土車輛進入工區中準備停車載運土方
    時,需臨時占用對向車道,為避免對向來車在不注意的情況下與棄土車輛對撞,
    故採取臨時道路封閉措施(並非長時封閉道路),以維持行車安全,惟陳情人發
    現該道路有臨時封閉情形,因向警察局檢舉,本案承包商(祥○工程有限公司)
    經與陳情人(王○義)與當地里長(新店區頂城里長王○騰)溝通及說明後,已
    獲陳情人及里長之諒解,並檢附陳情人及里長出具之協調書及現場施工說明照片
    ,請體恤實情准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之道路挖掘申請書所附交通維持佈設圖,據以向路權機
    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備,該道路挖掘申請書中交通維持佈設圖的內容
    所示,應於擬施工之車道作業,並不得占據另向道路施工而將道路封閉,是以,
    訴願人未經核准又未立即通報而擅自封路,足可證其處理過程有所疏失。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
    之處分。
二、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
    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
    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末按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應備具之
    文件如下:一、申請書。二、施工計畫書。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四、管線埋設
    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五、交通維持計畫書。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同
    辦法第 9  條規定:「道路挖掘之許可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挖掘地點。
    三、挖掘面積。四、施工期間。五、施工時間。六、施工方式。七、交通秩序、
    公共安全及環境清潔之維護與管制措施。八、完工時申報竣工及於本市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進行圖說資料更新。九、其他與道路挖掘管理相關事項。」同辦法第 1
    2 條第1項規定:「本局核准道路挖掘施工時,申請人及施工廠商,應維護公共
    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挖掘系爭路段,並經本市新店區公所許可在案,本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3  年 11 月 3  日接獲民眾陳情,至該處巡查時發現訴
    願人將該路段封閉,禁止車輛通行,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許可之交通維持內容施作(任意擴大圍設車道並封路及未設
    旗手指揮交通等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交通事故照
    片數幀、交通維持計畫書、交維計畫書-申請文件自主檢查表及施工占用道路示
    意圖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固非無據。
五、惟按首揭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及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須檢具申請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且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事項施作,故許可事項中既要求訴願人應維
    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訴願人即應依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為
    之。參卷附施工占用道路示意圖,施工採雙向管制單線通行方式,並於工區兩端
    加派指揮人員,利用無線電連絡,控管雙向來車安全通行,訴願人原應占用道路
    3 公尺,剩餘 3  公尺派旗手現場引導以利車輛通行,然訴願人為施作之便利,
    任意將應供通行之車道予以封閉,且未設旗手指揮交通,顯與許可內容未符。惟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為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及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始得處罰,而本案訴願人僅係就交通維持與
    許可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有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應有違誤,原處分應
    予撤銷,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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