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538 號
訴願人 益○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8 日北工養字第
10331144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該公司(門牌號碼:本市○
○區○○路 410-1 號)位址所在基地(本市○○區○○○段 37-1、37-6、37-7 地
號等 3 筆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2 年 5 月 28 日北工養字第 1023089087 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
圖。於 102 年 5 月 31 日起 30 天內公告周知期間內,訴外人陳○強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則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會同相關各造現地會勘查明及調處,認系爭土
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02 年 8 月 5 日北工養字第 1023116476 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認定範圍自 102 縣道 7k+800 處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即本市○○區○○路
410 號 0k+000 至 0k+577.88 路段)。案經訴外人陳○強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決定。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意旨於 103 年 3 月 28 日以北工養字第 1033074
211 號函重行認定系爭巷道 0k+000 至 0k+5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訴外人陳○強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3 年 8 月 22 日
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再以系
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 0+ 000 至 0k+500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巷道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所示,系爭巷道至少自 68 年起即
已作道路使用,自無疑義,且通行範圍為○○區○○路 410 號 0k+000 至 0
k+577.88 處,亦曾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案,且系爭巷道非僅為訴願人所使用
,鄰近土地之居民甚或路過之人均有使用,而非專供訴願人抑或特定居民所使
用。更且從歷來航測圖所示,兩旁均有農田耕作,居民均仰賴系爭巷道出入,
已非為系爭巷道兩旁特定居民所使用,足見系爭巷道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況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成立要件本即為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
情事,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系爭巷道既為 68 年即已存在,更為不
特定之人作為通行之用,亦未曾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足見系爭巷道早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何來經訴外人陳○強一再訴願後,而系爭巷道之公用地
役範圍逕自退縮至 0k+000 至 0k+500 之路段,更造成 0k+500 至 0k+577.88
處早已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無端遭原處分機關排除,顯非合理。
(二)又原處分機關未就 0k+500 至 0k+577.88 處排除已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敘明
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處分應載理由之規定,又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甚且原處分機關竟未將系爭函文送
達予訴願人,訴願人猶須向原處分機關電詢認定結果,始得以電子郵件方式收
悉系爭函文草稿,實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原處分違法已如前述,懇
請詳加鑒核查證,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並非巷道 0k+500 至 0k+577.88 處路段用地範圍即龍潭堵段 37 及
37-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 2 筆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法律
主利益僅有反射利益,即非屬本案巷道 0k+500 至 0k+577.88 處路段認定現
有巷道行政處分之適格當事人,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請准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新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指明,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僅認定本案巷道 0k+000 至 0k+500 處路段為現有巷道,0k+500 至 0k+
577.88 路段未予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無違失。訴願人提訴於法無據,敬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 102 年 3 月 28 日所填具之申請書雖為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並核發
證明,然參申請時之附件(基地位置現況圖、測繪範圍外至公路系統範圍現況圖
)已預留 8 米之退縮道路及加繪建築線,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
日到會說明,可認本案係申請指定建築線及併為現有巷道之認定,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系爭處分,亦已併就申請指定建築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1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要旨:新北市政府劃分予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
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
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
解釋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本市○○區○○○段 37-1、37-6、37-7 地號
等 3 筆土地基地所面臨巷道(約 0k+508.48 至 0k+554.18 路段),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2 年 8 月 5 日北工養字第 1023116476 號函認定系
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 102 縣道 7k+800 處為起點至
基地前路段即本市○○區○○路 410 號 0k+000 至 0k+577.88 路段)。惟訴
外人陳○強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作
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嗣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28 日以北工養字第 1033074211 號函重行認定系爭巷道 0k+000 至 0
k+5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訴外人陳○強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3 年 8 月 22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參酌 103 年 8 月 22 日北府訴
決字第 1030905143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意旨及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8
日北工養字第 1023089087 號函公告之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以系爭號函重
為認定該巷道 0k+000 至 0K+500 路段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揆諸前揭
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敘明 0k+500 至 0k+577.88 處排除之理由、以電子
郵件方式收悉系爭函文草稿及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00 條、第 102 條規定云云。惟按本府 103 年 8 月 22 日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05143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內容,略以:「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 101 年判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系爭巷道是否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之道路,尚非無疑。另本案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
釋意旨,尚須具備「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之要件,系爭巷道是否具備上開要件之情形,尚待原處分機關查明……」參
酌卷附本市○○區○○○段 37-1、37-6、37-7 地號等 3 筆土地建築基地前現
有巷道認定圖可知,系爭巷道末端為一封閉無可對外通行之巷道,且該系爭巷道
末端係專供○○區○○○段 39 地號土地共有人、住戶及訴願人等出入使用,依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巷道非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之要件判斷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將原認定之 0K+554.18 至 0K+577.88 處加以排除,僅
就認定範圍改自 102 縣道 7K+800 處(龍潭二號橋南端)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
(0K+000 至 0K+500) 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縱於系爭號函記載「參
照本府 103 年 8 月 2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905143 號函訴願決定內容」,
難謂理由不備。
六、又行政程序法第 106 條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 10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倘訴願
人認有其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前提出,訴願人認
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容有誤解。另系爭號函既已以郵寄方式送達申請時
之受託人鎮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處,此有本府受文者清單附卷可稽,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再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文書及影像於訴願人,難謂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之規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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