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95 號
訴願人 黃○鵬小兒科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8 日北工養
字第 10331070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區○○路○段 124 號前道路上遭人設置水
泥坡道(下稱系爭坡道),遂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坡道於道路範圍,原處分機
關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違反上開條例,並命訴
願人應於 103 年 8 月 25 日前將所屬路障拆除,如屆時未拆除,將依相關規定辦
理拆除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證明水泥斜坡道確為訴願人所
設置,且屋主自取得房屋所有權起,及訴願人搬入使用時起,均從未在屋前道路
用地上設置任何水泥斜坡道,亦未違規佔用道路(側溝上),請原處分機關自行
查明。又應由新北市政府依職權管理(含排除侵害)之道路,反而是要責成由建
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來進行管理或維護,甚至在從來未曾詢問過是否為訴願人所設
置之路障,即先發函要求拆除呢?來函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濫權舉措,亦嚴重
侵害到人民。懇請對該函之適法性及正當性重新審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分機關接獲本府人民陳情案件表示,○○區○○路○段 124
號之人行道前設置固定式水泥坡道,經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固定式水泥坡道
係屬違法設置於道路範圍,屬擅自建築致不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故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請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5 日前將所屬路
障拆除,若未拆除,本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拆除作業。經查該項通知僅就訴願人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作單純事實之敘述,訴願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擅自於道路用地範圍內,建築除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及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其有建築者,應勒令拆除並依第 33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人罰鍰處分及課予拆除之法律效果(
下命處分),因此系爭號函既已命訴願人應於 103 年 8 月 25 日前將所屬路
障拆除,自不得謂僅係通知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作單純事實之敘述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
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區○○路○段 124 號前道路上
遭人設置水泥坡道,遂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坡道於道路範圍,原處分機關
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違反上開條例,並命
訴願人應於 103 年 8 月 25 日前將所屬路障拆除,如屆時未拆除,將依相關
規定辦理拆除作業。揆諸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及卷附採證照片,固非
無據。
五、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
卷附資料中,除採證照片外,並無勘查紀錄,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願
人即設置系爭坡道之人;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否認為其所設置,並說明原處分
機關並未曾向訴願人求證。因此,系爭坡道究為何人所設?原處分機關並未盡詳
實調查,自難逕以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條例而據以命其拆除,是本案事實未臻明
確,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六、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
為之。」查系爭號函雖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惟首長署名卻為原處分機關所屬
養護工程處處長林○盛,其處分難謂無瑕疵,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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