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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49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382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5、28、31、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49  號
    訴願人  聯○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
工寓字第 10312301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1 號之森 T0000  社區之起造人,原處分機關據
住戶陳情,訴願人遲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5  月 23 日北工寓字第 1030932836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召集,訴願人雖函復己於 103  年 4  月 12 日召
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會議人數而流會,將再通知召開第二次會議。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建築物產權登記後 3  個月內召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28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與客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一批通知
      交屋日起 6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公司依約於 103  年 4 
      月 12 日召開,應到人數 58 戶,法定會議人數為 39 戶,只 29 戶到場,未
      達會議人數而流會,已通知於 103  年 7  月 26 日召開第二次會議。
(二)本建案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產權名義人為聯耀建設
      有限公司,依法建物第一次登記未完成是無法將房屋過戶於買方,貴局資料有
      誤。請取消對本公司之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未善盡召集人之責,於 102  林使字第 348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產權
      登記 3  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一案,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5  月 23 日北工寓字第 1030932836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住戶於 103  年 6  月 27 日、103 年 7
      月 2  日陳情訴願人至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屬實,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47 條第 l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30 日前完成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與客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賣方應於第 1  批通知交
      屋日起 6  個月內,召開第 l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成立第 1  屆管理委
      員會一節,經查係屬買賣雙方契約關係,與公寓大應管理條例無涉。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
    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 1  項)。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
    1 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 31 條規定
    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1  次(第
    2 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 3  項)。」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
    第 25 條或第 28 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稱訴願人為本市林口區森 T0000  社區之起造人,
    然訴願人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5  月 23 日北工
    寓字第 1030932836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召集
    ,訴願人雖分別以 102  年 6  月 3  日 103  字第 10306001 號、103 年 6  
    月 19 日 103 字第 10306002  號函復己於 103  年 4  月 12 日召開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會議人數(共 58 戶、法定人數為 39 戶、29  戶出
    席)而流會,將再通知召開第二次會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建築物產權登
    記 3個月內召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7 條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核其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聯耀
    建設有限公司,依法建物第一次登記未完成是無法將房屋過戶於買方,且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 16 條第 2  項,於第一批通知交屋日起 6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倘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將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則訴願人應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前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如訴願人僅擁有部分區分所有權,陸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買方,參卷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社區總戶數為
    58  戶,至 102  年 11 月 28 日止,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已逾半數以
    上,訴願人即應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召開,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4  月
    12  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違反首揭規定,縱雙方於買賣契約
    書中約定於第一批通知交屋日起 6  個月內召開,亦不得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期限。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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