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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1010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656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12、4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1010  號
    訴願人  丁○莉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3  年 6  月 16 日北工寓
字第 1031039044 號、103 年 6  月 26 日北工政字第 1031162498 號函,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分別向本府工務局及政風處陳情,其所有位
    置本市○○區○○路 2  段 579  巷 3  號房屋,因鄰房(9 號)違法設置駁崁
    ,長期漏水不修致房屋結構安全損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請求
    本府工務局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罰。本府工務局分別以首揭系
    爭 2  號函略復以:漏水建物所有權人並未有積極維護、修繕或行使其權力之事
    實,僅為消極不予處理,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之適用,並於說明中引用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規定,建請訴願人
    有關修繕費用之分擔或損壞歸屬及賠償金額,宜向所屬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查系爭 2  號函為本府工務局函復訴願人陳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建請循其他程序救濟事宜,核其性質均屬觀
    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另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並未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
    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亦難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人
    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
    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原處分機
    關是否執行拆除,仍得依職權按事實情節認定。依 102  年 3  月 15 日新北拆
    拆二字第 1023074022 號函,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亦已認定鄰房下方駁崁為違
    建,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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