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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97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962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28、29、3、36、40、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974  號
    訴願人  江○獻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3 日北
工寓字第 10309434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龍○堂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位於本市○○區○○路 16 號),原處分機關
查得該大廈旁(即本市○○路 0  段 365  巷通往建二路通道;○○區○○段 803 
地號土地上)遭人設置圍籬,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遂函
請訴願人查明惠復,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惟
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並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
030353631 號函復訴願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裁罰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  年 4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圍籬區隔之設置係經由本大樓所屬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6 條第 3  款所定職務範圍而設置,為大樓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並非由個別
      住戶所設置,既依法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之行為,當然不構成同條例第 48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要件,且與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之裁罰要件有所扞格,亦
      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據 77 年中使字第 111  號使用執照,為相鄰基地所屬,與本大
      樓基地無涉,原處分機關並未職權調查圍籬所設置地點是否屬於本大樓基地範
      圍內,僅徒憑鄰地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圖說備註欄記,即認定本大樓所屬基地
      範圍即系爭設置圍籬地點為私設通路,認定事實顯屬率斷,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擅自於通道設置圍籬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336089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前依規定辦
      理,另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30353631 號函請訴願人依前開
      號函辦理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8 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
      仍未改善,惟迄今訴願人仍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故原行政處分機關依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處訴願人 1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當為住戶,訴願人既為住戶
      ,其決定於私設通路設置圍籬之違規情事,管理負責人本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善盡職務予以制止;另依原處分機關核發 77 中使字
      第 111  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地點確實為私設道路無誤,應保留供公眾通行
      使用,故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本案訴願核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圍籬、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本文)。……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
    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
    益者。」同條例第 40 條款規定:「第 36 條、第 38 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
    責人準用之。」
三、卷查訴願人為龍○堂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路 0  段 365
    巷通往建二路通道(即該大廈之建築基地- ○○區○○段 803  地號土地),遭
    人擅自設置圍籬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
    02336089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前依規定辦理,另以 103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30353631 號函請訴願人依前開號函辦理在案。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8 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迄今仍未提
    供相關制止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
    數幀、上開號函及訴願人 103  年 1  月 10 日函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及第 10 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1  人或依第 28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6  項規
    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故管理負責人當具有住戶之身分,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設置圍籬,倘住戶違反該規定而設
    置圍籬者,管理負責人應依同條第 5  項及第 40 條準用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
    予制止之,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圍籬之設置係由管理負責人而非住戶為之,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及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圍籬設置之土地為區分所有人共有,似應以全體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認管理負責人兼具住戶身分,自應依
    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制止之,惟訴願人未執行,而據以同法第 48 條第 4  款
    裁罰,不無疑義。再者,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負
    責人未執行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係以「無正當理由」及「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為
    其構成要件。本件訴願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款之職務,是否
    係屬「無正當理由」? 且是否有「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所為
    系爭處分書及答辯書並未敘明其旨,亦未予以考量,是原處分就此構成要件之重
    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即遽以處罰,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事,本件原
    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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