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695 號
訴願人 李○得
訴願人 李○娟
代理人 楊○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工養
字第 1033081161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以處
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
判例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更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訴願人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
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4 日北
工養字第 1033081161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惟查設置於違規地點(本市○○區
○○路 4 段 10 號前)之水泥階梯及欄杆路障業已於 103 年 4 月 28 日拆
除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3 日北工養字第 1033098304 號函附
卷可稽,系爭水泥階梯及欄杆路障既已拆除,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
撤銷或變更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
未洽。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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