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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120218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94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38、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120218  號
    訴願人  簡○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4  日新北汐
測字第 102368078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港口小段 17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同小段 173-31 地號土地之複丈作業,發現系爭土地與
同小段 173-7 、173-14、173-15、173-25 地號等 5  筆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
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
,逕行辦理更正,並於更正完竣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更正結果,辦
理權利書狀換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來源,系源自叔叔繼承祖父之權
    利,而簡○豐向簡龍益買受此筆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公示內容,於 9
    1 年間買受土地登記簿所示公式登記之權利範圍面積 2,156  平方公尺,故簡○
    益即為受土地法第 43 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即申請人簡○豐取得 2,156  平方
    公尺之權利,縱使緣自於地政機關錯誤登記延續所致,亦不得歸責於善意之簡阿
    福、簡龍益個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豈能在未補償申請人之情形下而逕行私自更
    正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研判係該宗土地於 42 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土地分割
    時面積計算錯誤,又 68 年逕為分割與 71、81 年間分割時皆未依法先予更正後
    再續辦相關分割案件,致錯誤延續至今,是本所遂依各宗土地電腦數位化宗地面
    積,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之面積配賦計算公式予以配賦後,依
    同規則 232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所有 173-5  號暨相關宗地之面積更正事宜,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
    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本市○○區○○段○○港口小段 173-31 地號之複丈,發
    現系爭土地與同小段 173-7 、173-14、173-15、173-25 地號等 5  筆土地地籍
    圖面積與登記簿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
    之公差範圍,原處分機關查係 42 年辦理耕者有其田,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
    錯誤,又於 68 年、71  年及 81 年逕為分割時皆未依法先予更正後再續辦相關
    分割案件。原處分機關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之面積配賦計算公
    式予以配賦後,依同規則第 232  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由 2
    ,156  平方公尺更正為 2,065  平方公尺(另 173-7  地號由 1,060  平方公尺
    更正為 1,160  平方公尺;173-14  地號由 200  平方公尺更正為 253  平方公
    尺; 173-15  地號由 6  平方公尺更正為 7  平方公尺; 173-25  地號由 408 
    平方公尺更正為 396  平方公尺; 173-31  地號由 1,437  平方公尺更正為 1,3
    8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並於更正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訴願人,固
    屬有據。
三、惟按土地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土地所有權登記,乃源於地籍測量,並依地籍測量後之測量成果為之,倘地籍測
    量有錯誤者,則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之錯誤,
    其成果(地籍圖)本得更正,又其往往導致據以為登記之土地登記面積,亦應隨
    同更正。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以電腦數化後,與地籍正、副圖之圖形坵塊比
    對相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認系爭土地應是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惟該認
    定已無原始資料可稽(42  年土地分割複丈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研判屬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計算面積錯誤),逕而為更正登記,稍嫌率斷;況何以地
    籍圖上宗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究係實際(實地)土地面積確實與地籍圖
    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縮致產生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原處分機
    關應有詳盡查明之必要與義務。原處分機關僅按地籍圖比對及重新計算面積,並
    未依職權辦理會勘、檢測,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現場指界認定或其他方法
    ,測繪其實地面積,以利確認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處為何,是其處理程序
    ,亦有不當。本件既尚有前指事實不明之情事,原處分即難於維持,爰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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