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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110872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017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土地法 第 46-1、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110872  號
    訴願人  許○英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3  年 5  月 13 日新北
重地測字第 103401712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區○○○段○○小段 73-2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 144  平方公尺,經 82 年重測後為本市○○區○○段 124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0 ,登記面積為 137.18 平方公尺,訴願人主張因系
    爭土地面積短少 6.82 平方公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
    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案經訴願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67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24 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訴願人以 103  年 5  月 6  日聲請書,請求本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面積重新丈測界址並回復登記為 1  公畝 44 平方公尺。案
    經該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卷查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首揭號函知訴願人:「主旨:有關許○英女士向本所
    聲請新北市○○區○○段 124  地號土地面積重新測丈界址並回復登記為 1  公
    畝 44 平方公尺一案……說明:一、復許○英女士 103  年 5  月 6  日聲請書
    。二、按……分別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所明
    定,查前開土地係 69 年 5  月 9  日由○○○段○○小段 73-7 地號分割轉載
    ,其登記面積為 144  平方公尺,69  年 6  月 26 日辦理逕為地目變更,82 
    年間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依上開規定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許○塗、李○峰及李○智於 81 年 9  月 1
    6 日、許○美於同年 10 月 28 日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依系爭土地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東側經界以毗鄰建物牆壁中心為界、西側經界以毗
    鄰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南側經界以毗鄰圍牆外緣及巷子中心為界、北側經界以計
    畫道路為界。系爭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無異議,並於 82 年 6  月 20 日辦理標
    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登記面積為 137.18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7 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經核,首揭號函僅係
    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經界範圍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7 點規定內容轉知訴願人,是首揭號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應屬觀念
    通知,非行政處分,蓋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
    7 點規定,訴願人並無請求地政機關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仍得請求變
    更登記之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
    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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