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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110285
旨: 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882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110285  號
    訴願人  蔡○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1 日重登字第 1
6140  號建物滅失登記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鍾○鶯係本市○○區○○段 3662 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  
段 38 巷 19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同段 13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
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重登字第 161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在案。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全部滅失(拆除),遂依法
辦理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
重地測字第 1023620840 號函,將上開登記結果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
其他分別共有人)。嗣訴願人不服首揭建物滅失登記,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102  年 12 月 5  日至 17 日間,遭鍾
    某等人夷為平地,鍾某並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建
    物不知何故自動消失,顯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代位申請本案建物滅失測量,經實
    地勘測結果,該建物已拆除,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清楚表示本案建物於 102  年 
    12  月 5  日至 102  年 12 月 17 日間遭他人將整棟建物夷為平地,依上開解
    釋函所示建物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本案建物已然滅失之事實足資認定
    ,本所遂准申請人依勘查成果代位申辦建物消滅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通知訴願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
    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
    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
    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 3  項)。」
二、卷查訴外人鍾○鶯係本市○○區○○段第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號土
    地上坐落之同段 3662 建號(即系爭建物)業經滅失為由,於 102  年 12 月 1
    6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重登字第 161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全部滅失(拆除),遂依法辦理
    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
    重地測字第 1023620840 號函,將上開登記結果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以 102  重登字第 1614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23620840 號函及採證照片
    3 幀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於 102  年 12 月 5  日至 17 日間,遭訴外人等
    人夷為平地,並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建物不知何
    故自動消失,顯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亦確認系爭建物已經滅
    失,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滅失事實反應於土地登記資料上並無違誤,至他人是否
    觸犯刑事法律或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與本件處分適法性尚無直接關係
    ,尚不得據此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已經滅失為由,以首揭滅失登記處分准許本件土地
    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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