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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611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704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611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3397158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本市○○區○○段 30、3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由訴外人林
○泉等 13 人及中華民國等 11 人分別共有,因部分共有人重複,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合計為 15 人。共有人林○泉等 14 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板
登字第 302660 號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土地標示合併,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旋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310870  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要求駁回前開登記案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異議無理
由,遂以 103  年 12 月 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3397158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回復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系爭登記申請案經審查無誤,業已辦竣合併登記(登記日
期 103  年 12 月 8  日)。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號函及系爭
登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查土城段 30、31 地號 2  筆土地經合併後共有人反
    而增加為 15 人,其共有關係更形複雜,原處分機關稱土地合併後仍維持為原各
    該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並未新增共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該合併未簡化共有關係
    ,增加訴願人管理國私共有土地之困難,不利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確已影響國
    產權益。本案合併登記後,已造成訴願人經管之國有持分比例由 9  分之 1  被
    稀釋為 718200 分之 12380,共有權益大形縮減,除不利土地管理處分,更有後
    續恐再遭其他共有人依同一規定低價處分國有持分土地之虞,有損全民之國產權
    益甚鉅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就訴願人所陳系爭土地合併後共有人數增加,使共有
    關係更形複雜等情,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後仍維持原 15 人共有,並未新
    增共有人;況合併後之權利範圍亦已依內政部 91 年 1  月 31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243-2  號函規定,以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
    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國有土地權利應已受維護。又訴願人所指合併後有後
    續再遭他共有人依同一規定低價處分國有土地持分之虞,惟查合併前國有土地僅
    持分土城段 31 地號 9  分之 1,其他多數共有人本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該筆土地,與是否辦竣合併登記無涉,訴願人導果為因,尚不
    足採。本案於法並無違誤,敬請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2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
    要點第 5  點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
    ,有本法條之適用。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
    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同要點第 7
    點規定:「本法條第 2  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
    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
    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
    函為之。…」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又最高
    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判決意旨略謂:「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
    按修正後為第 57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
    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
    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
    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外人林○泉等 14 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書,
    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系爭登記,並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310870  號函提出異議,要求駁回系爭登記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異議無理由,爰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並告知訴
    願人該申請案經審查無誤,業已辦竣合併登記,此有系爭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
    、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310870  號函及系爭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資料,系爭登記申請案 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業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並已依同條第 2  項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准許辦理合併登記,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登記未簡化共有關係,增加訴願人管理國私共有土地之困難,
    不利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後續恐再遭其他共有人依同一規定低價處分國有持分
    土地之虞,有損全民之國產權益甚鉅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
    要點第 5  點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本即得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一申辦共有土地標示合併,而揆諸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28 日所
    提異議書,其僅係對他共有人依法所為之土地標示合併登記申請提出異議,參照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判決意旨,殊難認其係就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所提異議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並經審核系爭登記申請案,提出申請之土地共有人數及其應
    有部分均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爰准許辦理合併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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