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611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3397158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本市○○區○○段 30、3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由訴外人林
○泉等 13 人及中華民國等 11 人分別共有,因部分共有人重複,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合計為 15 人。共有人林○泉等 14 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板
登字第 302660 號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土地標示合併,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旋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310870 號函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要求駁回前開登記案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異議無理
由,遂以 103 年 12 月 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3397158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回復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系爭登記申請案經審查無誤,業已辦竣合併登記(登記日
期 103 年 12 月 8 日)。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號函及系爭
登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查土城段 30、31 地號 2 筆土地經合併後共有人反
而增加為 15 人,其共有關係更形複雜,原處分機關稱土地合併後仍維持為原各
該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並未新增共有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該合併未簡化共有關係
,增加訴願人管理國私共有土地之困難,不利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確已影響國
產權益。本案合併登記後,已造成訴願人經管之國有持分比例由 9 分之 1 被
稀釋為 718200 分之 12380,共有權益大形縮減,除不利土地管理處分,更有後
續恐再遭其他共有人依同一規定低價處分國有持分土地之虞,有損全民之國產權
益甚鉅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就訴願人所陳系爭土地合併後共有人數增加,使共有
關係更形複雜等情,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後仍維持原 15 人共有,並未新
增共有人;況合併後之權利範圍亦已依內政部 91 年 1 月 31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243-2 號函規定,以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
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國有土地權利應已受維護。又訴願人所指合併後有後
續再遭他共有人依同一規定低價處分國有土地持分之虞,惟查合併前國有土地僅
持分土城段 31 地號 9 分之 1,其他多數共有人本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該筆土地,與是否辦竣合併登記無涉,訴願人導果為因,尚不
足採。本案於法並無違誤,敬請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2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
要點第 5 點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
,有本法條之適用。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
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同要點第 7
點規定:「本法條第 2 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
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
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
函為之。…」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又最高
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判決意旨略謂:「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
按修正後為第 57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
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
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
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外人林○泉等 14 人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書,
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系爭登記,並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310870 號函提出異議,要求駁回系爭登記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異議無理由,爰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並告知訴
願人該申請案經審查無誤,業已辦竣合併登記,此有系爭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
、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310870 號函及系爭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資料,系爭登記申請案 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業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並已依同條第 2 項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准許辦理合併登記,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登記未簡化共有關係,增加訴願人管理國私共有土地之困難,
不利國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後續恐再遭其他共有人依同一規定低價處分國有持分
土地之虞,有損全民之國產權益甚鉅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
要點第 5 點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本即得依土地
法第 34 條之一申辦共有土地標示合併,而揆諸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28 日所
提異議書,其僅係對他共有人依法所為之土地標示合併登記申請提出異議,參照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判決意旨,殊難認其係就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所提異議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並經審核系爭登記申請案,提出申請之土地共有人數及其應
有部分均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爰准許辦理合併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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