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579 號
訴願人 余○基
訴願人 余○達
訴願人 余○駿
訴願人 余○珠
代理人 余○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7 日(103) 北
汐罰字第 247 號至第 2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余○達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3 年 8 月 8 日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余○英所有坐落本市汐止區○○坑段 210 地號等 23 筆土
地、○○段 1192 地號土地及同段 512 建號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收件號:汐地字第 12955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自被繼承人余
○英於 100 年 5 月 31 日死亡,迄 103 年 8 月 8 日訴願人等申辦分割繼承
登記時,期間共計 38 個月又 8 日,扣除繼承登記申請期限及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期間後,總計逾期 32 個月又 1 日,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罰鍰,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2 條、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分別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余○基、余○達、余○
駿及余○珠逾期申辦登記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900 元、1,900 元、1,900 元、及
6,7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需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且訴願人父親印鑑證明已
逾期,又因病長期住院及行動不便,無法赴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自無
法委託訴願人辦理變更登記,逾規定期限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訴願人於國稅局
辦妥遺產稅申報後,國稅局無提醒訴願人需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
機關應考量一般民眾無法知悉逾期變更登記將有罰鍰,主動發函提醒,且現在政
府公部門機關電腦系統已連線,主管機關未善盡通知催告之責,而對不可歸責之
訴願人執行罰鍰,顯屬無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所於 103 年 8 月 27 日開立系爭裁處書,並由訴願人余○達於 9 月
12 日至本所代全體訴願人簽收領取,訴願人等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始提
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限,故程序不合法。
(二)另訴願人等以國稅局未提醒需辦理繼承登記、本所應主動發函通知、國稅局與
本所電腦系統已連線等,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查案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汐止稽徵所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發給訴願人等收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註說明第 1 項業已載明「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
記,以免受罰。」,且本所與稅捐機關未有電腦已連線一事,無從得知被繼承
人死亡及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之情事,加上訴願人等於收到裁處書後均未提出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之事證,本所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余○達部分(即 103 北汐罰字第 248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7 日(103)北汐罰字第 248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余○達 1,9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 年 9 月 12 日由
余○達於原處分機關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度土地登記罰鍰裁處
書簽收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裁
處書於 103 年 9 月 12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注意事項二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3 年 9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
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屆滿(原
於 103 年 10 月 12 日屆滿,因是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03 年 10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
分機關訴願書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人余○達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訴願人余○基、余○駿、余○珠部分(即 103 年北汐罰字第 247 號、249 號
、250 號裁處書):
(一)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訴願人余○基等 3 人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亦由代理
人余○達於 103 年 9 月 12 日於原處分機關簽收在案,訴願人等至 103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送卷證,余
○達係於土地登記申請程序為訴願人等之代理人,而系爭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
另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所為之裁罰處分,要與土地登記程序有別,余○達有無
代理訴願人等收受系爭裁處書之權限?依卷證資料未臻明確,為保障訴願人權
益,本案就訴願人余○基、余○駿、余○珠所提訴願,應予實體審議,合先陳
明。
(二)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
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
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
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
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
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
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
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三)卷查本件,被繼承人余○英係於 100 年 5 月 31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按,訴願人等於 103 年 8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被繼承人死亡迄訴願人等申辦分割繼承登
記時,期間共計 38 個月又 8 日。原處分機關經扣除繼承登記申請期限及依
法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後,認定訴願人總計逾期 32 個月又 1 日,
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罰鍰,並經查本案分割繼承登記有再轉情形,已死亡
之原繼承人余金成所延遲時間可不予計算,酌予減免後,依土地法第 72 條、
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余○基 1,900 元(登記費額 95 元之 20 倍)、余
○駿 1,900 元(登記費額 95 元之 20 倍)及余○珠 6,700 元(登記費額
335 元之 20 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父親印鑑證明已逾期,又因病長期住院及行動不便,無法赴戶
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無法委託渠等辦理變更登記;國稅局未提醒訴願
人需辦理繼承登記;主管機關未善盡通知催告之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惟查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是訴願人主張因其父印鑑證明逾期,無法委託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尚不
得認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又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
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
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
申辦登記之義務。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得向地政機
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若登
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實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訴願人以國稅局未告知及原處分機關未催告需登記為由冀求
免責,核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9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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