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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579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140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579  號
    訴願人  余○基
    訴願人  余○達
    訴願人  余○駿
    訴願人  余○珠
    代理人  余○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7 日(103) 北
汐罰字第 247  號至第 2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余○達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3  年 8  月 8  日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余○英所有坐落本市汐止區○○坑段 210  地號等 23 筆土
地、○○段 1192 地號土地及同段 512  建號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收件號:汐地字第 12955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自被繼承人余
○英於 100  年 5  月 31 日死亡,迄 103  年 8  月 8  日訴願人等申辦分割繼承
登記時,期間共計 38 個月又 8  日,扣除繼承登記申請期限及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期間後,總計逾期 32 個月又 1  日,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罰鍰,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2 條、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分別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余○基、余○達、余○
駿及余○珠逾期申辦登記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900 元、1,900 元、1,900 元、及
6,7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需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且訴願人父親印鑑證明已
    逾期,又因病長期住院及行動不便,無法赴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自無
    法委託訴願人辦理變更登記,逾規定期限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訴願人於國稅局
    辦妥遺產稅申報後,國稅局無提醒訴願人需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
    機關應考量一般民眾無法知悉逾期變更登記將有罰鍰,主動發函提醒,且現在政
    府公部門機關電腦系統已連線,主管機關未善盡通知催告之責,而對不可歸責之
    訴願人執行罰鍰,顯屬無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所於 103  年 8  月 27 日開立系爭裁處書,並由訴願人余○達於 9  月 
      12  日至本所代全體訴願人簽收領取,訴願人等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始提
      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限,故程序不合法。
(二)另訴願人等以國稅局未提醒需辦理繼承登記、本所應主動發函通知、國稅局與
      本所電腦系統已連線等,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查案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汐止稽徵所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發給訴願人等收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註說明第 1  項業已載明「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
      記,以免受罰。」,且本所與稅捐機關未有電腦已連線一事,無從得知被繼承
      人死亡及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之情事,加上訴願人等於收到裁處書後均未提出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之事證,本所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余○達部分(即 103  北汐罰字第 248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7 日(103)北汐罰字第 248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余○達 1,9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  年 9  月 12 日由
      余○達於原處分機關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度土地登記罰鍰裁處
      書簽收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裁
      處書於 103  年 9  月 12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注意事項二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3  年 9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
      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屆滿(原
      於 103  年 10 月 12 日屆滿,因是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03  年 10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
      分機關訴願書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人余○達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訴願人余○基、余○駿、余○珠部分(即 103  年北汐罰字第 247  號、249 號
    、250 號裁處書):
(一)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訴願人余○基等 3  人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亦由代理
      人余○達於 103  年 9  月 12 日於原處分機關簽收在案,訴願人等至 103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送卷證,余
      ○達係於土地登記申請程序為訴願人等之代理人,而系爭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
      另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所為之裁罰處分,要與土地登記程序有別,余○達有無
      代理訴願人等收受系爭裁處書之權限?依卷證資料未臻明確,為保障訴願人權
      益,本案就訴願人余○基、余○駿、余○珠所提訴願,應予實體審議,合先陳
      明。
(二)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
      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
      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
      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
      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
      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
      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
      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三)卷查本件,被繼承人余○英係於 100  年 5  月 31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按,訴願人等於 103  年 8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被繼承人死亡迄訴願人等申辦分割繼承登
      記時,期間共計 38 個月又 8  日。原處分機關經扣除繼承登記申請期限及依
      法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後,認定訴願人總計逾期 32 個月又 1  日,
      應處登記費額最高 20 倍罰鍰,並經查本案分割繼承登記有再轉情形,已死亡
      之原繼承人余金成所延遲時間可不予計算,酌予減免後,依土地法第 72 條、
      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余○基 1,900  元(登記費額 95 元之 20 倍)、余
      ○駿 1,900  元(登記費額 95 元之 20 倍)及余○珠 6,700  元(登記費額
      335 元之 20 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父親印鑑證明已逾期,又因病長期住院及行動不便,無法赴戶
      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無法委託渠等辦理變更登記;國稅局未提醒訴願
      人需辦理繼承登記;主管機關未善盡通知催告之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惟查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是訴願人主張因其父印鑑證明逾期,無法委託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尚不
      得認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又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
      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
      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
      申辦登記之義務。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得向地政機
      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若登
      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實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訴願人以國稅局未告知及原處分機關未催告需登記為由冀求
      免責,核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9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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