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515 號
訴願人 張○蓮
送達代收人 張○桑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重測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8 日淡測駁字第
00021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小○○坌段埤子頭小段 103-29、103-72 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中山段 643、65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103 年度本府委託民間測繪
業者辦理之○○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業者通知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6 日辦
理地籍調查及 103 年 8 月 21 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訴願人皆未到場。嗣經業者
聯繫另定 103 年 9 月 2 日辦理協助指界,當日訴願人雖已到場,惟因無法確認
界址,經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後,訴願人對協助指界成果表示疑慮並未認章且未另行指
界,業者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逕行施測,依地籍調查結
果施測及製作成果,並經本府 103 年 9 月 26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318287731 號
公告,自 103 年 10 月 1 日至 103 年 10 月 31 日止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公告
期間訴願人認為重測成果有誤,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申請異議複丈,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於地籍調查時未完成指界程序,依法不應受理,以系爭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
為準,此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因土地所有權
人逾期未到場時,才可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辦理,況且依據
之規範中,並無包含所謂「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可作為勘測之標準,建物
勘測圖不能代表實際土地之界址,且建物勘測圖根本不是土地法所授權得逕予
重測之判斷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明明已經到場並表示意見,卻僅以建物勘測圖
作為地籍調查之依據,為重大違背法規之瑕疵,該地籍調查程序與重測結果自
應予以撤銷。
(二)訴願人在指界當日確有到場,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亦不否認當天訴願人有到
場並陳述意見之事實。訴願人在 103 年 9 月 2 日始到場,地籍調查員竟
私自先行於 103 年 8 月 23 日就做出所謂界址標示補正表,刻意不將該表
提出給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擅自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張○蓮到場未認
章」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正是系爭 103-29 地號及 103-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豈有記載訴願人「(103-29 地號)到場未認章」又「(103-72 地號)
未到場指界」之可能,益證該表係 103 年 8 月 23 日由地籍調查員先行製
作,並非根據 103 年 9 月 2 日現場調查而作。當日測量員將訴願人意見
置之不理,更不將訴願人指界方式詳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此舉以違反土地法
規定。
(三)依訴願人申請異議複丈原因,並非僅限於「複丈」,應解釋為「申請重新辦理
地籍調查」,因調查人員根本沒有依據系爭土地實際情況加以測量、亦未以到
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依據,該次地籍調查已有違法不當之重大瑕疵,訴願
人依法申請異議,自屬有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執行異議複丈之前提在於申請人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通知後,需依土地
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於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或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結果
,或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以完成指界動作,並完成認章,使地籍調查
表得以明確記載地籍經界位置,地政機關於受理異議複丈時,方得依執行要點
第 15 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進
行。本案訴願人僅對協助指界結果表示疑慮,並未另行指界且未認章,未完成
指界程序,依法不得申請異議複丈,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指稱申請異議複丈原因非僅限於複丈,應解釋為申請重新辦理地籍
調查一節,查異議複丈係由地政機關依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檢核重測測量
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標示是否相符,訴願人主張異議複丈系申請重新
辦理地籍調查,與土地法地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 規定顯有誤差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同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
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
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2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4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
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 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同規則第 213 條第 2 款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
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異議複丈申請之理由係認訴願人未於地籍調查
表認章,未完成指界程序,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不得申請異
議複丈。惟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2 日辦理協助指界時確有到場陳
述意見,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參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
指界者,執行機關可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並
非無從確定界址,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到場,僅因對協助指界結果有疑慮而未於
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是否得遽以認定為未到場指界而剝奪其申請異議複丈之權利
?所謂「完成指界程序」是否如原處分機關主張以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為必要條
件?容有疑義,為確保訴願人程序利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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