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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510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690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土地法 第 72、73、7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3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510  號
    訴願人  李○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0 日 103  北淡
罰字第 169  號、1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許○賢等 19 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就渠等與訴願人共有坐落本市○○區○○
段阿里磅小段 1069 地號土地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
號:103 淡地登字第 179230 號、第 179240 號),並於 103  年 9  月 5  日以原
處分機關收件 103  淡地登字第 184230 號併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訴願人均亦為
登記權利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自 102  年 8  月 2  日法院判決確定,至許
○賢等人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及 9  月 5  日提出登記申請收件之日,並經扣除
103 年 8  月 1  日收件之淡土測字第 225100 號分割案件至 103  年 8  月 25 日
結案期間後,已逾法定登記期間達 10 個月,且許○賢等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之可
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76 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2,250  元(淡地登字第 179230 號及第 17924
0 號申請案)及 600  元(淡地登字第 184230 號申請案)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未接法院通知書逾期申辦,並非故意拖繳,請撤銷 10 
    倍罰鍰體恤民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於 102  年 8  月 5  日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當
    事人即應依民事判決主文於法定期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惟遲至 103  年 8 
    月 29 日始由許○賢等人以本所收件 103  淡地登字第 179230、179240 號登記
    申請書申辦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及 9  月 5  日申辦法定抵押權登記,因
    申請逾期,且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本案處
    以登記費 10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
    之日。…」同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
    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
    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
    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本件,訴外人許○賢等 19 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
    4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 103  年 8  月 29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3
    淡地登字第 179230 號及第 1792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渠等與訴願人共有坐
    落本市○○區○○段阿里磅小段 1069 地號土地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並於 103  年 9  月 5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3  淡地登字第 184230 
    號併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自 102  年 8  月 2  日
    法院判決確定,至許○賢等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及 9  月 5  日提出登記申
    請收件之日,並扣除 103  年 8  月 1  日收件之淡土測字第 225100 號分割案
    件至 103  年 8  月 25 日結案期間,已逾法定登記期間達 10 個月,且許○賢
    等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其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
    第 73 條、第 7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  萬 2,250  元(淡地登
    字第 179230 號及第 179240 號申請案)及 600  元(淡地登字第 184230 號申
    請案)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收到法院判決致逾期申辦一節,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
    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查不動產物權因
    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
    ,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
    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依前揭土地法第 72 條、第 73 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土地權利經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
    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得向地
    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若
    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實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訴願人以未收到法院判決為由冀求免責,核無理由。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7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  萬 2,250
    元及 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於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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