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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461
旨: 因地籍圖重測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87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461  號
    訴願人  鄭○銘
    代理人  陳○瑄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二個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2  條及第 3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
    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
    定期間內作為為對象。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查,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同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
    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
    ,視同其自行指界。…」又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小○○坌段○○○○小段 91-15  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段 79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103  年度本府委
    託民間測繪業者辦理之○○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103 年 6  月 3  日通知辦
    理地籍調查時,訴願人雖已到場指界,惟因無法確認界址,業者爰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資料協助指界。復經業者通知於 103  年 8  月 8  日辦理實地協助指界
    ,當日訴願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業者爰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及製作成果
    ,經本府 103  年 9  月 26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318287731  號公告,自 103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31 日止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訴願
    人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於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作業,並將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送達在案。訴
    願人認重測後面積減少 10.64  平方公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回復
    。
四、查本案訴願人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同意指界結果,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
    聲請複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作業,於法並
    無違誤。且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如認重測成果有誤
    ,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方屬正辦。是本件訴願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其逕行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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