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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138
旨: 因建物未辦繼承列管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176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3、77 條
土地法 第 34-1、7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138  號
    訴願人  楊○義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未辦繼承列管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3  年 7  月 8  日
北地籍字第 10312512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市○○區○○段 2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街 51 號,下稱
    系爭建物)為訴願人與訴外人劉○良所共有。訴願人前曾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劉○良已死亡 20 年以上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請求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建物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查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爰以 103  年 7 
    月 14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34039846 號函報請本府地政局列冊管理,該局以首
    揭號函指定 103  年 8  月 1  日開始進行列冊管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
三、查內政部 89 年 5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964764  號函略謂:「……(一)土
    地法第 73 條之 1  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
    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號函內容,係本府地政
    局為辦理 103  年度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之行政作業,指定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進行列冊管理日期,核屬機關內部行政處理行為,並非就具體
    案件為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查訴願人非進行列冊管理之相對人,其雖主張渠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訴願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法需俟系爭建物經列冊管理
    15  年期滿且未有停止列冊管理事由發生,移送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後始得向該
    署主張,尚難認本府地政局指定列冊管理日期之行為對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
    益直接造成損害,訴願人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
    ,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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