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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051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3876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1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051  號
    訴願人  林○南
    訴願人  林○信
    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林○鳳
    共同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6 日樹登駁字第 000
11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南等 4  人於 103  年 2  月 10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樹資字第 23830 
號及 23840  號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日據時期已滅失之○○區○○○段 270、270-
1、270-2、278、278-1、285、28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現位於本市○○區○○段 108-1、109-1、110、11
0-1、110-2、111、122、122-1、122-2、123、123-1、123-2、124、125、203、219-
、222 、223 地號等 18 筆土地位置上,並分別 66 年間及 81 年間辦畢土地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在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經該局以 1
02  年 1  月 7  日水十產字第 1011803047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未劃入三峽河河川
區域、三峽河治理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且邇後歷年公告之三峽河河川圖
籍,系爭土地亦均未劃入三峽河河川區域內。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航照圖,系爭土地
至少於 75 年間已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是認訴願人 101  年 3  月 26 日提出土地浮
覆複丈測量申請時,已逾 15 年請求時效,並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函復不同意返還在
案。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5  月 27 日樹登補字第 000449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管理機關同意返還文件或訴請普通法院解決,因訴願人未能
於 15 日內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首揭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日據時期原土地登記簿、舊地籍圖、270-2 地號
      土地台帳記載,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 9  年間(即民國 23 年)依當時之河川
      法第 2  條、第 4  條辦理滅失登記,即係日據時期被劃入河川區域消滅所有
      權之土地,光復後未經辦理總登記,現今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成為浮覆地,
      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土地非屬河川浮覆地,根本違反原登記簿、舊地籍圖、土
      地台帳之記載。
(二)依內政部 88 年 8  月 31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9398  號函准法務部 87
      年 7  月 27 日 88 法律字第 028556 號函:「…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2 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者,…是表示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之事實,需經政府機
      關認定,經認定係回復原狀者,政府機關即有為該核准之義務,故該核准,應
      屬一種羈束處分,…」故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
      上字第 1191 號判決:「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於辦理復權登記前,重新取得該不動產
      物權,原處分機關自應作成明確該當復權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辯稱「系爭土地
      難謂得適用我國土地法第 12 條之規定辦理回復」,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
(三)光復後之民國 36 年間政府就全台灣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尚未浮覆,
      自無法辦理地籍測量,而無辦理總登記之可能。如認只要土地未辦理總登記即
      無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回復所有權之適用,無異宣告日據時期之私有土地
      因天然變遷而成水道並在政府辦理總登記時尚未浮覆者,縱令日後土地浮覆亦
      永無回復所有權之可能。然此將明顯侵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權之權益,
      並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土地法第 12 條並未規定未辦理
      總登記之土地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而向來行政實務均認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
      之土地仍有該條適用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僅限於公共需用之湖澤與可通運之水道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1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
      需用之湖澤與可通運之水道得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其餘私有土地仍應
      依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與消滅規定為之,倘有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並
      依判決結果為權利歸屬之認定。本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
      土地雖因符合日據時期河川法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於昭和年間因河川敷
      地辦理抹消登記,然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 102  年 1  月 7  日及經
      濟部水利署於 102  年 3  月 21 日復函內容,本案浮覆位置經水利主管機關
      認定未劃入三峽河河川區域、三峽河治理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非
      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自無在法律上適用水道河川浮覆地條件引為行政處分之認
      定基礎。
(二)另查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
      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
      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 43 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是解釋上私有
      土地應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後,始受土地法保障,得依土地法第 12 條回復
      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非依我國土地法規定辦理滅失登記,光復後未依
      法辦理土地總登記,非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之私有土地,不得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無論是否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依本所購買 75 年間之航空照片並經套
      繪地籍圖確認,系爭土地於 75 年間已有回復之事實,並已分別於 66 年 9  
      月 5  日及 81 年 9  月 30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訴願人對新登陸之土地如生異
      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地政機關依法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
      於系爭土地依法完成登記後,循普通法院裁判確認權屬關係,訴願人未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逕主張回復為訴願人之父林阿生所有,所請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資源。」同法第 12 條
    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
    所有權(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其所有
    權已當然回復,無待原處分機關核准,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法
    不當之情事云云;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土地非依我國土地法規定辦理滅失登記,
    光復後復未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查明未劃入三峽河河川區域
    內,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無土地法第 12 條之適用,且訴願人提出土地浮覆複
    丈測量申請時,已逾 15 年請求時效,並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函復不同意返還,
    依法駁回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於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
    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土地法第 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之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
    飲水、疏洪、排水之公用而符合公共利益,故河川區域內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準此,土地法第 12 條
    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允宜解為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
    字第 119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訴願人主張
    其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無待原處分機關核准一節,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土地登
    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業於 66 年間經前臺灣
    省水利局申請公告部分土地浮覆,81 年間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公
    告其餘部分土地浮覆,編配地號後迭經接管及管理機關變更,現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本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訴願
    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其父林阿生所有,然經上揭現土地管理機關分別
    以 103  年 4  月 11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078670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18  日北景觀字第 1033217903 號函復不同意返還土地在案。是雙方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權屬關係,原處分機關
    始得據以辦理。準此,本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
    回訴願人所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管理機關同意返還
    文件或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
    駁回,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參照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
    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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