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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51027
旨: 因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8476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51027  號
    訴願人  林○海
    代理人  郭○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5 日淡登駁字第
00012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李○彥於 103  年 6  月 23 日以 103  淡地登字第 129420 號登
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外人張○芳等 6  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本市○
○區○○○○段○○○小段(以下各地號皆為同小段)82-2  及 92-2 地號(即供役
地)等 2  筆土地,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渠等
所有之 82 地號等 15 筆土地(即需役地)。該登記申請案審核中,未會同之供役地
其他共有人李○緯等 3  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對供役地有無供役性提出
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權利關係
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以首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
      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
      權係以他人不動產供特定便宜之用為其內容,且此項便宜無須從客觀上之情形
      斟酌,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與公
      序良俗,法律上殊無限制其必須有此必要始得設不動產役權之理由,實務上即
      認為通行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是否出於必要之情形在所不問。另雖需役不動產
      與供役不動產多為相鄰,但不以此為必要,只需供役不動產在事實上可供需役
      不動產利用上之便宜者,即為已足。
(二)本案訴願人均已踐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至 3  項之規定,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95 條之規定合法提出登記申請,提出書面異議之義務人本非會同
      本案申請之義務人,本件申請登記無須經其同意或會同辦理,況其所提之異議
      內容與法理有明顯之錯誤,僅須適當審查即可明甚,原處分機關以其爭執地役
      權之供役性而將本案駁回,顯然於法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其答辯書第 2  點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751 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之判決,均說明地政機關對人民有
      關不動產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
      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之依據,然原處
      分機關又於答辯書第 3  點稱「經本所就相關資料予以審酌,查訴願人主張…
      確實可由前揭 83-1 地號土地執行,…」等語,進行實質審查程序,已違背上
      開裁定與判決。
(四)依答辯書第 5  點「…本案不動產役權設定之申請,縱其形式要件符合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明白顯示原處分機關已然承認本件形式審查
      已符合法令所要求之證明文件,自應依法辦理登記,其竟逾越形式審查而以實
      質審查之理由駁回本案之申請,與答辯書所言形式審查原則互有違背,訴願人
      自難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
      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有人對申請取得
      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
      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
      751 號裁定:「…地政機關對人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
      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
      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
      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才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判決:「…原則上,我國土地
      登記制度係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行政機關
      所能裁斷。」
(二)本案於本所審查中,未會同之他共有人李○緯等於 103  年 6  月 24 日以書
      面提出異議,對本案供役地其實際供役之必要性有所質疑,反對本件不動產役
      權設定登記。經本所就相關資料予以審酌,其中 83-2 地號所緊臨之 83-1 地
      號,訴願人本身即有四分之三持分,82-3  地號等其餘土地皆可由 83-2 及 8
      3-1 地號等土地對外連繫;83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本身所有,持分為全部,86
      、87-1、92-2  地號等土地之對外連繫及設定役權之主要內容,確實可由 83-
      1 地號土地執行,故異議人提出之異議內容尚非無據。再者因設定內容影響所
      有權人執行其所有權甚鉅,本案不動產役權設定是否有其必要性,不無可議之
      處,本所認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另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1281 號函釋略謂:「…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故登記機關
    於登記案件處理中接獲異議時,自當就異議內容審究當事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無爭執。」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及訴外人李○彥於 103  年 6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
    訴外人張○芳等 6  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 82-2 及 92-2 地號等 2  筆土地
    ,設定不動產役權予渠等所有之 82 地號等 15 筆土地。該登記申請案審核中,
    他共有人李○緯等 3  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對供役地有無供役性提
    出爭執,此有異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以首
    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及前揭內政部函
    釋意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承認本件形式審查已符合法令所要求之證明文件,異
    議人本非會同本案申請之義務人,本件申請登記無須經其同意或會同辦理,自應
    依法辦理登記云云。惟查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案件處理中
    接獲異議時,應就異議內容審究當事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爭執,本
    案既經系爭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義務人李○緯等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自當審究渠
    等之異議是否屬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不得逕行辦理登記,故訴願
    人主張,顯非的論。
四、另訴願人主張李○緯等所提之異議內容與法理有明顯之錯誤,僅須適當審查即可
    明甚,原處分機關逕予駁回,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否
    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有人對申請人取得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
    ,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義務人李○緯等以本
    案供役地無供役性為由,對該不動產役權設定之正當性有所異議,自屬對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五、承上,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取書面審查制度,有關權利實體爭議部分,應由民
    事法院審理,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才可依判決內容辦理登記。
    是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
    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登
    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權利人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2751 號裁定
    、91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異議人既已對該不動產役權之
    設定有所爭執,自應俟民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始得據以辦理。準此,原處分機
    關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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