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491人
號: 1032040441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660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40441  號
    訴願人  李○坵
    訴願人  李胡○嬌
    訴願人  陳李○梅
    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4 日收件 103  重登
字第 10640  號名義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尚(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為之繼承人)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
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原
登記名義人李○豪所有之○○區○○段 629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及 636  地
號(重測前分別為○○洲○○段 106  地號、106-1、106-2、106-3 地號)等 4  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8/56)(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春、李○盛、李○
吉、李○位、李○黨、李○忠、李○熙、李○棟、李○園、李○田、李○福、李○為
、李○日、李○月、李○族、李○類、李○雄、李○滿、李○卿、李○田、李○桂、
吳○粉、陳○生、陳○隆、陳○霖、陳○利、李○雲、張陳○玉、林○德、林○雄、
林○、李○藝、楊○草、李○露、李○子、李○聚、李○古、李○、李○浪、李○根
、李○、李○、李○鐘、李○鐘、李○鐘、李○昌及李○雄等 47 人共有,並連件
辦理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為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1486 號補正通知書命其補正。惟訴外人李○尚未完成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3  年 1  月
14  日重登駁字第 00001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訴外人李○尚代理訴
外人李○田、楊○草及李○雄(均為本案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於 103  年 1  月 1
4 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原處分機關收文文號為 103  年 1  月 14 日收件重登
字第 010640 號)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前揭李○春等 47 人所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以 103  年 1  月 20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07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經訴外人李○尚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無誤後,業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李○春等 47 人共有,訴願人(為更正
後登記名義人李○之繼承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李○為李○豪長子,李○豪於明治 34 年死亡,對於其財產依法有繼承權。李
      ○為李○長子,李○於昭和 6  年死亡,對李○之財產,依法有繼承權,訴願
      人李○坵、陳李○梅及訴外人李○宗(民國 95 年死亡)為李○長子、長女及
      次子,李○於民國 48 年死亡時,依法對其有繼承權。
(二)系爭土地為李○之財產,李○燦、李○異、李○永之後代子孫並無繼承權。
      1.依土地重測前○○洲○○段 106  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 629  地號土地)連名簿記載「亡李○豪」,之後又記載「李○豪管理
        李○」。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亡業主李○豪…李○」,而依明治 4
        4 年律令第 3  號相續未定整理規則,及民法第 255  條後段之討論內容整
        理描述「至於業主死亡,則繼承人未明的情形下,也有先以死者名義查定,
        之後再設置管理人的情況,對此可將其視為私產。」據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已為李○之財產,而不再係李○豪財產。
      2.李○豪於明治 34 年 10 月 21 日死亡,其後代子孫各房於明治 36 年即簽
        立鬮書,其中系爭土地即分配予李○,此觀鬮書所載「本宅北畔厝地四房賢
        鬮得應得之額」即明。而其繼承人於明治 36 年亦辦理相續,此觀○○洲○
        ○196 番地日據時代台帳記載、○○洲○○98  番地土地台帳、○○洲樓子
        厝 266  番地之土地台帳即明。
(三)系爭土地雖為李○之家產,但李○之次男李○後代子孫亦無繼承權。
      1.李○於昭和 6  年 5  月 26 日死亡,而李○於大正 12 年死亡,其子女李
        ○廉等人於昭和 3  年 6  月 23 日即已遷至臺北州臺北市日新町二丁目百
        四十番地,並於昭和 5  年 12 月 20 日分戶。依內政部 102  年 9  月 6 
        日修正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在李○往生前,李○之子等人即
        已分戶,對李○之家產,並無繼承權。
      2.原處分機關以分戶並不代表分家,並提出李○子女李○廉於李○往生後,亦
        辦理相續為證。然查,李○子女李○廉等人,曾持李○生前所立鬮書辦理鬮
        分相續,足證渠等於李○生前即已分產。再者,李○之繼承人於民國 102
        年間,就李○名下蘆洲區正義段 55 地號土地辦理名義更正,當時原處分機
        關即命李○之繼承人提出分家證明,亦經審查核定於李○死亡前,即已分家
        ,故李○之子孫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
(四)縱系爭土地為李○豪之家產,李○燦及李○之子孫亦無繼承權。
      1.依申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並無有關李○燦為李○豪長子之記載,無以證
        明李○燦為李○豪之長子。
      2.縱認李○燦為李○豪長子無誤,惟申請人所檢附李○起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李○燦於李○豪明治 34 年死亡前即已分戶,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李○燦之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
(五)申請人楊○草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且縱認其有繼承權,其應繼分亦非 1/6
      4。
      1.依楊○草所提出戶主李○永臺北廳芝蘭二堡○○洲○○庄百六番地戶籍資料
        所載,李○方之長男為李○達,但楊○草之繼承系統表則無李○達之記載。
        再者,楊○草之母為李賽女(民國 30 年 3  月 29 日死亡),其外祖父為
        李○方(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
        第 3  項規定,日據時期女子就家產並無繼承權。依此規定,楊○草就李○
        方之家產並無繼承權。
      2.縱認申請人楊○草就李○方之家產有繼承權,但李○方死亡時,尚有六女李
        ○(婚後冠夫姓為葉李○)健在,伊應有繼承權,雖繼承系統表記載其拋棄
        繼承,然查系爭土地係辦理更正登記,而非繼承登記。再者,李○方係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死亡,葉李○係民國 61 年 8  月 1  日死亡,焉有可
        能於民國 86 年間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因此,李○方之 1/64 之應繼分,非
        由楊○草 1  人繼承。
(六)本案原處分機關不察,將無繼承權人李○春等人列為合法繼承人並更正登記於
      渠等名下,於法實屬違誤。懇請鈞府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李○坵以李○豪四子之合法繼承人身份於 102  年 7  月 22 日以本所
      收件 102  重清字第 150  號申請書申辦登記名義人李○豪所遺系爭土地之住
      址更正登記,並經本所依法審核無誤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辦竣該登記完畢
      ,其中案附申請書僅載明登記名義人李○豪之相關資料,並未載有管理人資料
      ,且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戶籍謄本非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是登記名義人李○
      豪所遺系爭土地係屬「私業」,為訴願人所不爭至明。
(二)訂定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之主要用意在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
      確定而由利害關係人繼續為使用收益,致影響地政與稅收,乃依此項規則強制
      其辦理登記,選任管理人,並就設有擔保及未設擔保之土地,分別規定處分該
      土地之方法及其所有權之歸屬。依明治 38 年發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
      則第 5、6、6  之 1、6 之 2  條規定,有關繼承未定地之土地台帳登錄管理
      人者,除業主姓名外,並應將管理人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依上開調
      查報告及法令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李○並非唯一合法繼承人,僅係繼承
      人未確定而暫設之管理人,故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總登記
      時誤載為李○豪,實有誤解。
(三)李○於民國 20 年 5  月 26 日死亡時為戶主,依內政部 87 年 1  月 8  日
      (87)台內地字第 8612917  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第 3 
      點及第 43 點之規定,雖李○、李○浪、李○根及李○等 4  人於民國 1
      9 年 12 月 30 日即已「分戶」,惟戶口上之「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
      關係,須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者,始喪失繼承權,經本所調閱○○洲○○○
      段 266、27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載李
      ○所遺前開土地於民國 2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即為李○、李○、
      李○浪、李○根及李○等 5  人,故李○等 4  人應僅為戶口上之「分戶
      」,而無實質分家另立生活,對於代襲(代位)其父李○繼承李○所遺之財產
      仍有繼承權。因此,李○之繼承人應為李○及代襲(代位)繼承人李○、李
      ○浪、李○根及李○等 5  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李○等 4  人
      因「分戶」喪失代襲(代位)其父李○繼承李○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實屬
      有誤。
(四)前開登記案所附李○異、李○起及李○趖之戶籍謄本,雖李○燦及其長子李○
      起、次子李○趖於李○豪民前 11 年 10 月 21 日死亡時戶籍(臺北廳芝蘭二
      堡○○洲○○庄 222 番地)非與其同戶(臺北廳芝蘭二堡○○洲○○庄 106 
      番地),惟依上開規定,仍須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始喪失繼承權,經本
      所調閱○○洲○○○段 266、270 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登載李○豪
      所遺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繼承時,李○豪之繼承人即為李○起、李○趖、
      李○惠、李○日、李○月、李○永及李○等人,故李○起、李○趖應無實質分
      家另立生活,對於代襲(代位)其父李○燦繼承李○豪所遺之財產仍有繼承權
      。因此,李○起、李○趖應為李○豪之繼承人之ㄧ,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
      張李○起、李○趖無李○豪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亦屬有誤。
(五)鬮分契約乃臺灣習慣上所承認,於家產繼承人間,約定將家產之全部或一部分
      割,使歸屬於各繼承人之契約。惟訴願人所提鬮書影本,為日據時期明治 36 
      年所立,於明治 38 年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後,家產鬮分依該規則第 1  條
      規定應以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另以勒令第 407  號第 8  條律令訂定
      ,需自鬮分契約之日起,至大正 12 年 12 月 31 日止辦理登記,苟未於上項
      期間內為登記,應解為已無由依鬮分契約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是以鬮書
      僅係日據時期之私權約定文件,與名義更正登記依法應附文件有別,況該鬮書
      影本所提「批明本宅北畔厝地四房賢鬮得應得之額」,當時既未經土地登記,
      即難以證明「本宅北畔厝地」為系爭土地。
(六)102 重登字第 122150 號係申請登記名義人李○所遺不動產之名義更正登記,
      案附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訴願人李○坵等人(李○繼承人之ㄧ)於申請該登
      記案時,繼承系統表主張李○、李○浪、李○根及李○等 4  人「分家、
      分產另立生計」,即對於李○所遺之財產無繼承權,且經本所調閱○○洲○○
      段 98 、105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李○所遺前開土地於辦理「
      鬮分相續」時,其繼承人為李○、李○浪、李○根及李○等 4  人,故本
      所依上開規定,就訴願人李○坵等人之主張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個案事實
      審認後,認訴願人李○坵等人主張李○於民國 20 年 5  月 26 日死亡時,李
      ○、李○浪、李○根及李○等 4  人於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已「分戶
      」,且實質亦已分家並另立生活,對於代襲(代位)其父李○繼承李○所遺之
      財產喪失繼承權,且登記期間並無利害關係人就此提出異議,於法亦無違誤。
(七)103 重登字第 10640  號名義更正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李○方及李○達之戶
      籍謄本,李○方於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死亡絕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9  點之規定,光復後,本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為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葉○及代位繼承人楊○草,惟訴外人李○田、楊○草及李○雄等
      3 人於申請該登記案時,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8 點有關部分繼承
      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規定,以本所逾保
      存年限銷毀之 86  年 5  月 8  日收件 86 重登字第 20875 號名義更正登記
      案,其繼承人以○○區○○段 758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楊○草為準,免再添
      附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並亦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相關拋棄事宜,自負
      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本所乃依上開規定審認楊○草應繼分,與訴願人所指葉
      李○於民國 86 年間才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無涉,於法並無違誤。
(八)86  重登字第 20875  號名義更正登記案登記原因雖為「名義更正」非「繼承
      」,惟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辦「
      名義更正」登記係將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所登載之登記
      名義人申請更正為當時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繼承」登記所應審查繼承關係事
      項無異,故訴外人李○田、楊○草及李○雄等 3  人於申請 103  重登字第 1
      0640  號名義更正登記案之上開主張,依法有據。另李○方之長男李○達生於
      民國 3  年 1  月 4  日,歿於民國 9  年 11 月 6  日,並早於其父李○方
      死亡(李○方於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 條及 1140 
      條之規定,應由其子嗣代位繼承李○方之財產,惟於客觀事實上審認其死亡時
      年僅 6  歲多,絕無可能有子嗣,縱未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李○方之長男李○
      達相關資料,亦無影響本案之繼承關係,故訴願人主張楊○草就系爭土地無繼
      承權或縱認有繼承權,其應繼分亦非 64 分之 1,實有誤解。請維持原登記,
      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台灣光
    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 1  項)。前項
    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 35 年 4  月至民國 38 年 12 月底,人民辦理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第 2  項)。」同要點第 2  點規定第 1  項規定:
    「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文件:1.原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2.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
    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3.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
    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
    之文件。」
二、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
    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1.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2.戶主之隱居。民國 24 年(日本昭和 10 
    年)4 月 5  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
    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
    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
    其繼承開始日期。3.戶主之國籍喪失。4.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5.有
    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第 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一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
    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第 2  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
    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 3  項)。第二順序指
    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 4  項)。第三
    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 98 年 1
    2 月 11 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
    理繼承(第 5  項)。」(三)第 91 點規定:「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
    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
    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 40 年 11 月 16 日內戶字第 5
    918 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  人之證明書,向戶政
    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
    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文件辦理:(一)依繼承人
    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
    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
    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
    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3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
三、卷查訴外人李○尚代理訴外人李○田、楊○草及李○雄(均為本案更正後之登記
    名義人)於 103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原處分機關收文文號
    為 103  年 1  月 14 日收件重登字第 010640 號)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李○春
    等 47 人所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3  年 1  月 20 日新北重地補
    字第 00007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申請人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後,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定李○春等 47 人為李○豪之繼承人,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
    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春等 47 人
    共有,尚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為李○之財產,李○燦、李○異、李○永之後代子孫並
    無繼承權一節。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編(繼承)第三章(日據時期臺灣
    之繼承制度)第六節(繼承人之曠缺,無人承認繼承)第二款(繼承未定地整理
    規則之適用)文中第(二六六):「以死者名義受查定,並設有管理人之土地,
    雖有如公業,但其內容則否,因繼承未定之關係,暫設管理人者,不在少數。故
    除有鬮分之際特予抽出而設定公業之事實者外,不得遽認其係公業(大正 3  年
    控字第 185  號,同年 2  月 25 日判決)」。是以,登錄於土地台帳或土地登
    記簿之死者名義土地,雖設有管理人,非可逕認定當然為公業,應視其實際情形
    而認定。經查,本案土地重測前○○洲○○段 106  及 106-1  地號土地(土地
    重測後分別為為本市○○區○○段 629、630 地號土地)連名簿先記載「亡李○
    豪」,嗣記載「李○豪管理李○」;而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亡業主李○
    豪,管理人芝蘭二堡○○洲○○庄百六番地李○」,可認系爭土地係李○豪死亡
    後,而由李○管理,非為李○之私產。復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
    及第 3  點規定及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李○並非唯一合法繼
    承人。又鬮書僅係日據時期之私權約定文件,與名義更正登記依法應附文件有別
    ,且該鬮書所載「批明本宅北畔厝地四房賢鬮得應得之額」,當時既未經土地登
    記,即難以證明「本宅北畔厝地」為本案系爭土地。另有關訴願人所提李○與佃
    農就系爭土地簽訂a耕契約,亦與名義更正登記依法應附文件有別,且該a耕契
    約內容所述「…鷺洲莊○○洲字水湳 106  番地業主人李○、仝所業主人李○月
    …」,亦表明○○洲○○段 106  番地之業主並非僅為李○1 人,爰原處分機關
    審認李○豪僅係繼承人未確定而暫設之管理人,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李○,總登記時誤載為李○豪,實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訴稱縱系爭土地為李○豪之家產,李○燦非為李○豪長子,其後代子孫
    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一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
    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1 點規定,
    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
    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ㄧ者,申請
    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
    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經查,本案經本市蘆洲
    區戶政事務所以 101  年 8  月 15 日新北蘆戶字第 1014531445 號及 102  年
    9 月 3  日新北蘆戶字第 1023536370 號函復查無李○豪之長子李○燦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依上開規定,申請人李○田等 3  人所檢具李○燦長子李○起之戶籍
    謄本可知,李○起之父為李○燦,前戶主李○燦於明治 23 年 6  月 2  日戶主
    ,且申請人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李○燦死亡日期,並另提出說明書佐證登記名義
    人李○豪所遺○○洲○○○段 266、27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繼承人為李○起、
    李○趖、李○惠、李○日、李○月、李○永及李○等人,爰原處分機關審認登記
    名義人李○豪之長子為李○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李○燦於李○豪明治 34 年死亡前即已分戶,其後代子孫對系爭
    土地無繼承權一節。依本案卷附李○異、李○起及李○趖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雖李○燦及其長子李○起、次子李○趖於李○豪死亡時戶籍(臺北廳芝蘭二堡○
    ○洲○○庄 222  番地)非與其同戶(臺北廳芝蘭二堡○○洲○○庄 106  番地
    )。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第 2  項規定,第 1  順序之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該規定所稱「分家」,仍須其實質已分家
    並另立生活,始喪失繼承權。經查,依土地重測前○○洲○○○段 266、270 地
    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所載,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繼承時,李
    ○豪之繼承人即為李○起、李○趖、李○惠、李○日、李○月、李○永及李○等
    人,故李○起、李○趖應無實質分家另立生活。爰原處分機關審認李○燦之繼承
    人李○起等人代位繼承李○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七、至訴願人訴稱申請人楊○草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且縱認其有繼承權,其應繼
    分亦非 1/64 一節。依李○方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李○方於民國 33 年 7
    月 29 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  點之規定,光復後,本應依我國
    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葉○及代位繼承人楊○草。惟訴
    外人李○田、楊○草及李○雄等 3  人於申請該登記案時,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58 點有關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
    漏辦登記之規定,以○○區○○段 758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繼承人楊○草為準
    ,並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相關拋棄事宜,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本所原處分
    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審認楊○草應繼分,與訴願人所指葉李○於民國 86 年間才辦
    理拋棄繼承一事無涉,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