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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31070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756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5 條
訴願法 第 2、77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31070  號
    訴願人  林○忠
    訴願人  林○熊
    訴願人  林○裕
    共同代理人  呂秋  律師、范瑋峻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新北市○○區公所 103  年 7  月 11 日
新北八民字第 10322057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4  號判決揭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
    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參照本院 50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
    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
    。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
    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
    2 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二林工商間有
    耕地租約存在,因租佃爭議聲請被上訴人調解,遭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為拒絕調解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原
    審並無審判權,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由
    容有未洽。」同院 94 年判字第 603  號判決亦揭諸:「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
    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
    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
    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
    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
    事件屬私權爭執之性質,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
    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
    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
    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
    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
    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
    ,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
    程序之經濟。......  被上訴人前開復函,乃自實質上否准上訴人租佃爭議之調
    解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對被上訴
    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人等主張其為「○○字第 17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土地坐落本市○○區大○○坌段渡船頭小段 70 地號)之繼承人,於 103
    年 7  月 4  日向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該
    公所以系爭租約因租佃雙方久無管理租約事實,經改制前臺北縣○○鄉公所於 9
    2 年 5  月 21 日以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在案,認從是日起即逸脫行政管
    理之範圍,除承租人有申請回復續訂之情事,即推定無租佃關係存在,遂爰以首
    揭號拒絕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不服行政
    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可知耕地租佃委
    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是其爭議事件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行政法院之權限
    。從而訴願人等如對○○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本件
    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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