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31070 號
訴願人 林○忠
訴願人 林○熊
訴願人 林○裕
共同代理人 呂秋 律師、范瑋峻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新北市○○區公所 103 年 7 月 11 日
新北八民字第 10322057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4 號判決揭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
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參照本院 50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
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
。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
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
2 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二林工商間有
耕地租約存在,因租佃爭議聲請被上訴人調解,遭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為拒絕調解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原
審並無審判權,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由
容有未洽。」同院 94 年判字第 603 號判決亦揭諸:「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
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
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
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
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
事件屬私權爭執之性質,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
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
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
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
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362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
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
,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
程序之經濟。...... 被上訴人前開復函,乃自實質上否准上訴人租佃爭議之調
解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對被上訴
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人等主張其為「○○字第 17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土地坐落本市○○區大○○坌段渡船頭小段 70 地號)之繼承人,於 103
年 7 月 4 日向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該
公所以系爭租約因租佃雙方久無管理租約事實,經改制前臺北縣○○鄉公所於 9
2 年 5 月 21 日以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在案,認從是日起即逸脫行政管
理之範圍,除承租人有申請回復續訂之情事,即推定無租佃關係存在,遂爰以首
揭號拒絕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不服行政
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可知耕地租佃委
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是其爭議事件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行政法院之權限
。從而訴願人等如對○○區公所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本件
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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