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30901 號
訴願人 鄭○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2 日新北
八民字第 10322000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八城字第 27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土地標示
計有坐落本市○○區小○○坌段楓櫃斗湖小段 69 、111、118、124 地號等 4 筆土
地)出租人之一,訴願人原係前開 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訴願人認系爭租約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部分耕地經法院判決確認租佃租約不存在
,於 103 年 5 月 6 日(機關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註銷變更登
記及租佃爭議調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適格之申請人,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本案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前以法院
審理中為由,不許訴願人申請,今前審判決已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於明知該系爭
69 地號土地尚有租佃爭議情況下,在未說明其何時、依何法律所據,以何名目
變更登記情況,而僅以「現存管有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所示,訴願人並非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搶先出租人等而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致損害訴願人權利及利益。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之規定,耕地雖經徵收後,出租人需依其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或更正登
記,且此為訴願人之權利,非原處分機關所主張耕地經政府徵收後,出租人即欠
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得申請辦理租約註銷更正登記。況政府所登
記之租約資料,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登記簿標
示部上所顯示,即為事實;亦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一經登記
,即無法更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共有之系爭 69 地號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後,因訴願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l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其申請業
經鈞府於 101 年 7 月 19 日以北府地區字第 1012166640 號函核定照准,該
核定函並已於 101 年 7 月 23 日依法送達予訴願人。是訴願人對於系爭 69
地號上地有關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於 101 年 7 月 23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核
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即隨之終止,系爭 69 號租約訴願人既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後已非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之出租人,則訴願人於該時後之 103 年 5
月 6 日始具申請書向本所為租約各項登記及租佃調解申請,訴願人已非系爭 2
7 號租約適格之申請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
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
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 56 年判
字第 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調解
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
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
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內政部 7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19
509 號函亦著有函釋意旨可供參酌。
二、復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規定甚明。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
終止。」、「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
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
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
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細
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
徵收補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稽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規定,
本件有關系爭 69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
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56 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共有之系爭 69 地號土地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後,因訴
願人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其申請業經本
府以 101 年 7 月 19 日北府地區字第 1012166640 號函核定照准,該核定函
並已於 101 年 7 月 23 日依法送達予訴願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憑,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對於系爭 69 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即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
時,即告終止。從而訴願人對於系爭 69 地號土地有關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於
101 年 7 月 23 日收受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即隨而終止,是訴願人
既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後已非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之出租人,則訴願人嗣於 1
03 年 5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租約爭議之申請,衡諸首揭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意
旨及內政部 7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19509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即非適
格之申請人,原處分機關已無從受理其申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
適格之申請人,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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