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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20824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3022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20824  號
    訴願人  林○蕊
    訴願人  林○玉
    訴願人  林○珠
    訴願人  林○鳳
    訴願人  林○英
    代理人  黃○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莊地駁字 00011
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  日持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胡○炎、胡
○(下稱登記名義人)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067 、1068、1069、1070、107
、1073、1074  地號及○○段 332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屬未明、繼承標的未蓋『
查無欠稅』章及未繳登記費等,遂以 103  年 4  月 1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435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未能於 15 日內就上開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繼承習慣,因無合法繼承人應適用內
      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訴願人依上開補充規定製繼承系統
      表並記明身分關係。本件戶主胡○宏於日據時期轉居,至光復前皆未回原戶,
      且死亡又無戶主相續。故共有人胡○炎、胡○死亡時並無戶主可以繼承家屬財
      產,而屬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自光復後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姊妹。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顯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戶主繼承家屬之私產
      ,應以具有戶主身份為前提,胡○宏於胡○炎、胡○死亡時,因寄留他家是否
      為有戶主身份待證明?民國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如已戶主身份繼承家屬私產
      者,應以戶主名義申請總登記,但本案仍登記為家屬名義,即屬依當時(光復
      前)之法律亦無他繼承人者。依上述民法規定及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 11 
      條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判例,申請為為本案繼承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胡○炎及胡○為戶主胡○宏戶內之家屬,且
      無記載胡○炎及胡○之死亡記事,訴願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 2  人均於民國 3
      4 年 9  月 30 日死亡,主張胡○炎及胡○所遺不動產係屬日據時期之「私產
      」;又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皆無胡○炎及胡○之直系卑親屬、配偶之資料,
      其直系尊親屬胡珍等又已死亡,依日據時期繼承規定,胡○炎及胡○所有系爭
      土地,應由戶主胡○宏繼承。另訴願人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胡○宏戶內
      ,尚有直系卑親屬胡德開等繼承人,非有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共有人胡○炎
      、胡○死亡時並無戶主可以繼承家產,而屬於『日據時期死亡無合法繼承人』
      ,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之情形,是訴願人之訴願主張尚屬無據
      。
(二)另於他案,胡○宏繼承人胡○美所附該案之繼承系統表中主張戶主胡○宏於民
      國 40 年 8  月 1  日死亡(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書證明)、
      胡○炎於 19 年 9  月 20 日死亡、胡○於 27 年 6  月 19 日死亡,是訴願
      人於本案繼承系統表切結胡○宏、胡○炎、胡○之死亡日期,難認無切結不實
      之疑慮,訴願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次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  年 1
    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同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同規定第 3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第 2  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 3  項)。」同規定第 12 點:「日據時期私產之
    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
    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
    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 直系卑
    親屬。2、 配偶。3、 直系尊親屬。4、 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
    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
    家,均得為繼承人。」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登記名義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查
    系爭土地為胡○宏、胡○炎及胡○等 3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 1/3),此有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等製作繼承系統表,記載胡○宏
    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死亡、胡○炎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胡○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並切結三人之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惟參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臺北廳八里坌堡下坡角庄百三十七番地、臺北州
    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四三三番地),雖有上開 3  人之戶籍資料,然並無死
    亡記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4  月 1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435 號補正通
    知書,請訴願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12、96 點等規定,查明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屬,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記明其身分關係,並檢附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
    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及修改相關書表。嗣訴願人已逾 15 日補正期間仍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及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等規定,合法繼承人為其姊妹云云。惟登記名義人究何時死亡,因
    無相關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訴願人雖於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然土
    地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之正確性,尚有疑義;再者,另案(102 年 12 月 16 日
    莊登字第 455030、455040、455050 號)其他繼承人亦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登記名
    義人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除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核
    發之公證書(2004  廈證字第 0377 號),證明胡○宏於 40 年 8  月 1  日死
    亡外,就登記名義人部分,亦未能檢具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參其所製作之
    繼承系統表(102 年 12 月 16 日莊登字第 455030 號),記載胡○炎民國 19 
    年 9  月 20 日死亡、胡○民國 27 年 6  月 19 日死亡,顯與本案所列胡○宏
    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死亡、胡○炎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胡○民國
    34  年 9  月 30 日死亡有異,因此,登記名義人之確切死亡日期,有待釐清。
    另參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五股坑字第 699 、700、702 號)
    影本,於所有權人備註欄上蓋有登記名義人之印章,其申報日期為 35 年 7  月
    29  日,並有時任新莊鎮鎮長為保證人,及經承辦員、課長、處長等審查、蓋章
    核批,似可認登記名義人於申報時尚生存,而非訴願人所陳,於日據時期已死亡
    ,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未明,原處分機關亦難認定究應適
    合何法律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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